案由定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二十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三级案由。名称由"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扩展为"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纠纷",由"股份"扩展为"股权、股份",以同时涵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实体法依据为《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 89 条、第 161 条,并涉及第 162 条、第 224 条。
管辖: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常见诉讼主体:原告——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或受控股股东压迫的其他股东;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对异议股东所持股权既无独立请求权、亦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核心争议:①"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②第 89 条第 3 款"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构成要件与程序限制;③60 日协商期与 90 日起诉期的性质及起算;④"合理价格"的确定方法;⑤回购义务履行与减资程序、利润分配强制性规定的冲突。
▎一、案由界定与制度逻辑
这一案由解决的是封闭公司中小股东的"退出无门"困境。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公开市场,股权既不能随时变现,转让又要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制约,小股东一旦与控股股东失和就可能被锁死在公司里,既拿不到分红、又出不了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就是法律提供的法定退出通道。
新《公司法》在这一领域的最大动作,是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创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是我国公司法首次以"股东压迫"作为回购事由,此前立法二十年只承认三种情形,救济范围过窄,小股东被"温水煮青蛙"式的排挤几乎无从救济。
与第一款相比,第三款有三个显著特点。其一,不以"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为前提。 第一款明确表述为"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第三款则表述为"其他股东"。这是因为股东压迫恰恰多发于控股股东控制股东会、小股东无从形成有效反对意见的场合。其二,未设 60 日协商期与 90 日起诉期的限制。 第二款的期限针对第一款设定,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为起算点;第三款情形并无对应决议日,笔者倾向于认为应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其三,主体限于"控股股东",且要求"严重损害"。 损害对象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其他股东,涵盖剥夺经营管理参与权、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拒不分配利润、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等多种压迫形态。
在股份有限公司一侧,第一百六十一条是全新条文,其第一款三种情形为:连续五年不分利、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而修改章程存续。需要特别提示两点:一是该条不适用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第 161 条第 1 款但书),即上市公司不适用;二是股份公司的情形不包括"公司合并、分立",而有限责任公司第 89 条第 1 款第 2 项明确包含"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这一差异究竟是有意区分还是立法疏漏尚有讨论,但文义清晰——股份公司股东对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不能依第 161 条主张回购。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上海某实业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案号:(2020)沪 02 民终 2746 号)
*【基本案情】*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房产等资产,股东上海某实业公司未获通知、未参加表决,但通过其他途径明确表示反对,并在知道异议事项后九十日内起诉,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抗辩称案涉财产不属于"主要财产",且原告未参加股东会、未投反对票,不符合异议股东的主体要件。
*【裁判要旨】*
- 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属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如未召开股东会,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项之日起九十日内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 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考察。
- 应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本案转让财产价值占比尚未达到 50%,且转让后仅改变资产形态,故不认定为"主要财产"。
【案例索引】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3-08-2-268-001,入库日期 2024 年 2 月 24 日;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 2154 号)
*【基本案情】*
长江置业公司股东袁朝晖持股 20%。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袁朝晖同意,亦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袁朝晖于 2010 年 8 月 19 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公司驳回其申请并继续转让。袁朝晖遂起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审判决支持,公司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 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 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 本案系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不成而提出的退股请求之诉,原告被告明确;其他股东对于异议股东所持股权既无独立请求,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 年第 1 期(总第 231 期);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 2154 号民事裁定,2015 年 10 月 29 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三: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指导案例 96 号)
*【基本案情】*
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出资 2 万元成为自然人股东。公司章程规定"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2006 年 6 月宋文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股,8 月领到退出股金款 2 万元;2007 年 1 月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其退股申请。后宋文军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主张公司回购违反法律规定且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
-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情形,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公司基于章程约定及与股东的合意回购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具有回购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不能用于否定章程约定的回购。
【案例索引】指导案例 96 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 年 6 月 20 日发布);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 01339 号(2014 年 6 月 10 日);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 00277 号(2014 年 10 月 10 日)。
▎三、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一:第一款的"对价式救济"与第三款的"压迫式救济"如何区分适用
第 89 条第 1 款是"对价式救济":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事项投了反对票,法律允许其以合理对价退出,换取公司决议顺利执行。前提是存在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核心动作是"投反对票",行权窗口是决议作出后 60 日协商、90 日起诉。三种情形的举证要点不同:连续五年不分利的,须证明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须证明决议内容落入该范围;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而修改章程存续的,须证明修改章程的决议与存续事实。
第 89 条第 3 款是"压迫式救济":不要求有决议、不要求投反对票、不受 60 日与 90 日的限制,但要求证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并造成"严重损害"。控股股东依第 265 条认定,实际控制人并非本款责任主体。滥用形态高发于: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剥夺小股东知情权与表决权、未经程序进行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擅自处分公司核心资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增资稀释股权、违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严重"是司法裁量的闸门,笔者倾向于按"持续时间 + 损害后果 + 救济不能"三维判断。案例二中未通知股东参会、驳回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申请、径行转让资产的事实,在新法下可纳入第三款的评价框架。
第四款另有衔接:公司因第一款、第三款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第三款情形下的回购股权同样适用六个月处置期,但条文未明确其是否须先行减资,诉讼中应一并请求判令公司办理减资或转让手续。
(二)争议焦点二:"转让主要财产"的司法认定标准
这是本类案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争点,也是败诉率最高的环节。入库案例 2023-08-2-268-001 确立了"量与质结合、以质为主"的双层标准。
"量"的标准——资产占比。 该案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 50%"为由,认为认定"主要财产"依据不够充分。这一 50% 的量化参考线可能参照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口径。笔者提示:入库案例公布后,各地法院采用 30% 标准的空间已大幅收窄,代理时应按 50% 组织证据并主动申请司法审计。
"质"的标准——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 这是主要标准,包括两项子要素:一是转让财产是否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产生影响,即从章程约定的经营范围、设立目的、业务领域及收入来源出发,判断转让后公司是否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或盈利能力大幅下降;二是转让是否导致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正常经营中断或盈利模式发生根本变化。反向规则同样重要:若转让属于公司日常经营行为(如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其开发的房屋),即便价值较大也不构成"主要财产";若转让后公司仅改变资产形态(房产变现金),不构成根本性变化。
程序要件的补强规则。 入库案例同时确立:公司转让属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财产却未召开股东会的,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项之日起九十日内主张回购。这与案例二"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规则一脉相承,解决了控股股东以"不通知参会"架空异议股东回购权的规避问题。小股东若被排除在股东会之外,务必在知悉后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反对并保留证据。
(三)争议焦点三:合理价格的确定与回购义务的履行障碍
合理价格的确定方法。 法律未作规定,司法实践通常按以下顺序:股东与公司协商——协商不成的委托评估机构以净资产为基础评估——无评估条件或评估明显不合理的,参考近期股权转让价格、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执业建议是:起诉时一并提出司法审计或评估申请,并把评估基准日明确为"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或"股东压迫行为确定之日",基准日的选择往往成为双方的第二战场。被告一方主张按原始出资额回购的,通常不被采纳。
履行障碍一:减资程序。 公司支付对价后取得自己的股权,须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注销即减资,须履行第 224 条的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告、对债权人清偿或提供担保等程序。法院在判决主文中通常表述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回购款,股东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不直接判令减资,减资障碍留待执行或另诉解决。代理原告时应同时把"请求判令公司及全体股东配合办理减资或股权转让手续"列入诉请。
履行障碍二:对赌协议中的公司回购。 《九民纪要》第 5 条确立: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驳回回购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2022)最高法商初 3 号案件即围绕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展开。《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37 条拟就此作出规定(该稿 2025 年 9 月 30 日发布,截至撰稿时尚未生效,仅供前瞻参考)。
公司章程能否扩张回购事由。 指导案例 96 号给出肯定答案:章程约定的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其性质不同于法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适用第 89 条的情形限制。边界在于:章程不得约定"实质性剥夺股东权利"的强制回购,回购资金来源不得损害公司资本与债权人利益,回购后同样须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在"人走股留"、离职退股、继承限制等场景下,章程约定仍是不可替代的工具。
▎四、相关法条归纳
| 规范名称 | 条文 | 要点 |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89 条第 1 款 | 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三种情形:连续五年不分利且该五年连续盈利并符合分配条件;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而修改章程存续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89 条第 2 款 |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90 日内向法院起诉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89 条第 3 款 | 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无投反对票要求、无 60 日 90 日限制)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89 条第 4 款 | 因第一款、第三款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161 条第 1 款 | 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三种情形(不含合并分立);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161 条第 2 款 | 60 日协商期与 90 日起诉期,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算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161 条第 3 款 | 因第一款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162 条 |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定情形(与第 161 条的异议股东回购相区分)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66 条第 3 款 | 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等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57 条 | 股东知情权,是主张连续五年不分利情形的取证前提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210 条 | 公司利润分配规则,判断"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依据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224 条 | 减资的法定程序、债权人通知与公告义务,是回购履行的核心障碍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21 条 | 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滥用者承担赔偿责任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22 条 | 关联关系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231 条 |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股 10% 以上表决权股东可请求解散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265 条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是适用第 89 条第 3 款的主体认定依据 |
| 《九民纪要》(法〔2019〕254 号) | 第 5 条 | 对赌协议的效力与可履行性;与目标公司对赌须先完成减资或具备可分配利润 |
| 《公司法解释(四)》(2020 年修正) | 第 7 条、第 10 条 | 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与判决执行,为回购诉讼取证提供支持 |
| 《民法典》 | 第 188 条 | 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第 89 条第 3 款项下请求权可参照适用 |
| 《民法典》 | 第 132 条 |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
| 《民法典》 | 第 577 条 |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用于减资程序义务化条款 |
| 《民事诉讼法》 | 第 27 条 | 公司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 《民事诉讼法》 | 第 67 条第 1 款 | 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 |
| 《民事诉讼法》 | 第 122 条 | 起诉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 |
| 《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 | 第 250 条 |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
|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 — | 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纠纷(原 268 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
▎五、律师实务提示
- 先定性,再选条款。 有股东会决议且原告投了反对票的,走第 89 条第 1 款,严守 60 日协商、90 日起诉的期限;原告被排除在股东会之外或不存在有效决议的,评估第 89 条第 3 款的适用可能,同时援引案例二"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规则补齐第一款的程序要件。两条路径可以同时主张,备位主张能显著提高胜诉概率。
- 投反对票的动作必须做成书面证据。 参加股东会的,应在表决票上明确勾选"反对"并自行拍照留存;未能参会的,应在知悉后立即以 EMS 和电子邮件双轨发出《反对意见书》,载明反对的具体决议事项及理由并保留送达凭证。这是案例一、案例二共同确立的证据要求。
- 连续五年不分利情形,先打知情权之诉。 原告须证明"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标准动作是先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调取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再启动回购之诉。但必须在提起知情权之诉的同时先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发出回购协商函并明确表示反对,把期限风险固定住。
- "主要财产"的举证应当量化到审计层面。 代理原告,起诉时即申请对转让财产价值与公司资产总额进行司法审计,围绕 50% 的量化参考线组织证据,同时从章程的经营范围与设立目的出发论证转让导致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代理被告,则应重点论证转让属日常经营行为、转让后仅改变资产形态、公司存续基础未受影响。
- 第 89 条第 3 款的举证清单。 ①控股股东身份证据;②滥用行为证据(未通知参会的股东会记录、被驳回的召开临时股东会申请、关联交易合同与资金流水、增资协议与股权稀释测算);③严重损害后果证据(审计报告、净资产变化、权益受损的量化测算);④救济不能证据(请求召开股东会遭拒、查阅账册被拒、提案被否决的记录)。缺第④项,法院很可能认为尚未达到"严重"程度。
- 诉请要写满三层。 ①判令被告以合理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公司 X% 股权并支付回购款(或: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协商确定收购价格,协商不成的以司法评估价为准);②判令被告及全体股东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或减资登记手续;③判令控股股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只写第①项,判决生效后会卡在减资程序上。
- 合理价格的基准日要提前主张。 起诉时即申请司法审计或资产评估,并明确评估基准日——笔者倾向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或压迫行为确定之日为基准,而非起诉之日。同时准备近期股权转让价格、历次增资估值、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交叉印证。
- 对赌回购案件要避开"公司回购"单点依赖。 保留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独立回购请求权作为主请求权,公司回购作为备位或连带责任主张,同时把减资程序义务化写进协议。起诉前应核查目标公司是否存在未决减资障碍,避免在明知减资不能的情况下贸然起诉公司;同时注意与减资、解散两条退出路径比较选择——回购只能退出不能清算,减资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小股东无力主导,解散门槛最高但清理彻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