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定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核心案由,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股权变动时点、优先购买权、出资责任承担等争议。
管辖:本项案由不在《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及《民诉法解释》第 22 条列举的"公司住所地管辖"范围之内。实践中分两路:诉请确认合同效力、支付转让款、违约赔偿等纯债权性请求的,按《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诉请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登记变更等涉及公司组织法义务的,多数法院参照《民诉法解释》第 22 条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标的额大的注意级别管辖;涉外股权转让另需审查《民事诉讼法》第 279 条关于法人决议效力等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
常见诉讼主体:原告多为受让人(诉请继续履行、办理变更登记、赔偿损失)或转让人(诉请支付转让款、解除合同),其他股东(诉请确认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或要求按同等条件受让)、公司债权人(诉请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亦可成讼;被告通常为转让合同相对方,公司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核心争议: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是否等于股权变动;未届出资期限与瑕疵出资股权的出资责任在转让人、受让人之间如何分配;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担保时如何定性;分期付款情形下转让人能否径行解除合同。
▎一、案由界定与制度逻辑
股权转让纠纷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收案量最大的案由,也是公司法与合同法交错的典型场域。理解这一案由,首先要确立一个基本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是债权行为,股权变动是准物权性的处分结果,二者在法律上应当分离。合同的成立生效受《民法典》合同编规制,而股权何时由转让人移转至受让人、受让人何时取得可以向公司主张的股东地位,则受《公司法》规制。新《公司法》第 86 条第 2 款明确"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股东名册记载作为股权变动的判定标准,终结了此前"合同生效说""通知公司说""工商变更登记说"的长期分歧。
在案由边界上,需与三个相邻案由划清界限:其一,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区别在于,后者解决股权"归属于谁",属于确权之诉,常涉及代持、冒名、继承等基础法律关系;股权转让纠纷则建立在转让行为之上,解决"转让能否完成、能否履行"。其二,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区别在于,后者是给付之诉,前提是股权归属已经确定,仅请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这一法定义务;而股权转让纠纷中变更登记请求通常以转让合同为请求权基础。其三,与股东出资纠纷存在交叉——新《公司法》第 88 条将出资责任嵌入股权转让场景后,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出资责任争议大量涌入本项案由,但此类争议的实体判断标准仍属出资制度范畴。
新《公司法》对本项案由带来四处实质变化,办案时必须点明:
一是删除同意权规则。 第 84 条第 2 款废除了旧法"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程序,简化为"书面通知 + 三十日不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意味着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不再构成转让合同的效力障碍,其他股东的救济路径由"阻止转让"转为"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请求赔偿损失"。
二是确立公司的配合义务与诉讼救济。 第 86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转让人在收尾款前往往更有动力推动变更,赋予其诉权是务实的制度安排。
三是明确公司的后置义务。 第 87 条规定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该项章程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这直接排除了公司以"章程修改需股东会决议"为由拖延的常见抗辩。
四是重构出资责任分配。 第 88 条分两款确立了"受让人承担、转让人补充"与"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受让人善意免责"两套规则,这是本次修法对实务冲击最大的条文之一。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 2532 号)
【基本案情】 2013 年 4 月 3 日,汤长龙与周士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 6.35% 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 710 万元,分四期付清(分别为 150 万、150 万、200 万、210 万元),并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汤长龙支付首期款后,第二期款逾期两个月未付。周士海于同年 10 月 11 日以公证方式送达《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协议;汤长龙次日即补付第二期款,并按期支付了后续全部款项,且股权已于 2013 年 11 月 7 日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周士海退回全部款项,汤长龙诉请确认解除通知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要旨】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转让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现《民法典》第 634 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二、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存在三点实质区别:受让人受让股权系为参与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而非生活消费;转让人基于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其价款回收风险不同于一般出卖人;合同解除后不存在向受让人主张标的物使用费的问题。三、从诚实信用角度,双方明确约定"永不反悔"的,即使参照分期付款买卖规则,转让人也应首先选择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而非径行解除。
【案例索引】 指导案例 67 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 年 9 月 19 日发布)。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 1815 号;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 432 号;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 2532 号。
案例二: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23)豫 01 民终 12110 号)
【基本案情】 某实业公司 2015 年 9 月设立,注册资本 1800 万元,股东张某强、张某传各认缴 900 万元,出资期限至 2045 年 8 月 25 日。2017 年 11 月 22 日,张某传将其 30% 股权转让给原股东张某强、20% 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张某峰;2021 年 3 月 1 日,张某峰又将该 20% 股权转让给秦某新。2021 年 4 月 6 日,另案生效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支付租金 104 万元及违约金,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于同年 10 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遂起诉要求张某传、张某峰分别作为前后两次转让的转让人,在未缴纳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一、对于 2024 年 7 月 1 日新《公司法》施行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以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为判断标准。二、第一次转让时公司虽负小额债务但转让后短期内即偿还,无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难以认定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故不承担出资责任。三、第二次转让时,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转让之前且大部分未清偿,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可以认定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应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77-002;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时间 2023 年 8 月 29 日。
案例三: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诉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商初 5 号)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多家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 年至 2014 年间,相关方签署一系列协议,约定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正式由谢某某持有,由该公司筹资回购登记在某文化企业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 99% 股权,并约定张某某及其关联公司有权在回购完成后 12 个月内按约定价款(6 个月内 10.3 亿元、6 至 12 个月内 11 亿元)购买该 99% 股权,同时约定处置价款超出或不足部分的余额分配与差额补足安排。回购完成后,张某某主张上述交易安排系股权让与担保,请求确认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的 99% 股权系担保措施并确认其中 43.86% 股权归其所有。
【裁判要旨】 一、区分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判断,而非以股权价值大小作为决定性因素。二、协议内容中未就民间借贷作出约定,亦未就案涉股权向对方办理让与担保作出安排,更无条款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故不构成让与担保。三、当事人在先前协议中使用"代持""风险保障措施"字样,而在案涉协议中改用"正式""实际"持有,反映其意思表示的重大转变;股权转让后保留一定期限内的回购权系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安排,与让与担保的担保目的有别。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483-004;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日期 2022 年 7 月 27 日。
▎三、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一:股权何时变动——合同生效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分离
这是本项案由的"第一性问题",直接决定谁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谁承担出资义务、以及"一股二卖"时谁取得股权。
笔者倾向于这样的裁判规则表述:股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但股权变动以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时为准;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前,受让人仅取得对转让人的债权,尚未取得可以向公司主张的股东地位;工商变更登记仅具对抗效力,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依据是第 86 条第 2 款"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款用的是"可以向公司主张",指向的是对公司的法律关系,恰恰说明股东名册是股权变动的识别标志。第 34 条第 2 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则明确了工商登记的对抗主义定位。
由此派生两条实务规则。其一,转让人在股东名册变更前"一股二卖"的,后手能否取得股权,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 27 条(2020 年修正)——"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这里要注意该条参照的是善意取得规则,判断核心是后手是否善意、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是否已办理登记。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拟将"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善意判断的考量因素之一(该稿尚未生效,仅供前瞻参考),若最终采纳,将进一步强化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
其二,公司拒绝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均有诉权。这一点在交易设计上很关键:受让人已付清款项而公司拒不配合的,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转让人尚未收齐尾款、受让人怠于配合的,转让人同样可以起诉公司推动变更,避免陷入"股权已处分但名册未变更、出资责任仍挂在自己名下"的困境——在第 88 条背景下,这一风险对转让人尤为现实。
(二)争议焦点二:第 88 条的两款规则与溯及力之争
第 88 条分设两套规则,适用时必须严格区分:
第一款针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是一种"受让人第一顺位、转让人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转让人享有先诉抗辩性质的顺序利益。
第二款针对已届期未缴足或非货币财产显著低估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这里的"受让人善意"是免责事由,举证责任在受让人。
办案中最容易踩坑的是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 号)第 4 条曾规定,对于施行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资责任认定适用第 88 条第 1 款。但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备案审查中提出该条不溯及既往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2 月 24 日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 号),明确:"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因此,现行处理逻辑应作二段式把握: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直接适用第 88 条第 1 款,无需考察转让人恶意;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的,则回到"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标准。人民法院案例库为此在 2024 年 12 月集中入库了数个参考案例(如前述入库编号 2024-08-2-277-002 的张某传案,以及入库编号 2024-08-2-527-001 的韩某娥等人与姚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从正反两面细化了"恶意"的认定要素:转让时公司是否已负债务且实际不能清偿、转让对价是否明显异常(零对价或不合理低价)、受让人是否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转让双方是否关联、公司印章证照及资产是否实际交接。这些要素与第 88 条第 1 款的责任逻辑其实是一致的,只是旧法时期需要以"恶意"作为归责的桥梁。
(三)争议焦点三:名实之辨——让与担保的识别与分期付款解除权的限制
第一层是股权让与担保的识别。《九民纪要》第 71 条给出了基本框架: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则返还、到期未清偿则由债权人就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受偿的,构成让与担保,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68 条进一步延续了这一思路。但落到个案,识别要点在于四点:一是是否存在主债权(让与担保系从合同,无主债权即无从属性);二是受让人是否支付公允对价(担保型转让通常不支付独立转让款,或款项流向表现为借贷);三是是否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的回购安排;四是受让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决策、分取红利、选任管理者)。前述张某某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正是从协议无主从性特征、使用了"正式持有"而非"代持"表述、设置了回购权三个角度否定了让与担保主张。
第二层是分期付款股权转让的解除权。指导案例 67 号确立的规则是:转让人不得以受让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五分之一为由,径行主张《民法典》第 634 条规定的解除权。但必须准确理解这一规则的射程——它排除的是第 634 条这一特别解除权,而非排除一切解除权。转让人仍可依《民法典》第 563 条主张法定解除,前提是能够证明迟延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践中笔者建议转让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解除条件与催告程序,将"经催告后 X 日内仍未支付"写为约定解除事由,绕开第 634 条的适用争议。
第三层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的反向识别。与让与担保不同,此类交易中双方连担保意思都不具备,法院通常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股权变更登记仅作为形式。识别关键仍是探求真实意思表示,重点看资金往来凭证、有无利息约定、有无还款安排、公司是否实际移交经营。此类案件往往伴随管辖与案由之争,原告以股权转让起诉的,法院可能依职权变更案由。
▎四、相关法条归纳
| 规范名称 | 条文 | 要点 |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84 条第 2 款 | 对外转让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三十日内未答复视为放弃 |
| 公司法 | 第 84 条第 3 款 |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公司法 | 第 85 条 | 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权应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
| 公司法 | 第 86 条第 1 款 | 转让股东应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拒绝或合理期限内不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均可起诉 |
| 公司法 | 第 86 条第 2 款 | 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
| 公司法 | 第 87 条 | 公司应注销原出资证明书、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章程该项修改不需股东会表决 |
| 公司法 | 第 88 条第 1 款 | 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
| 公司法 | 第 88 条第 2 款 |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连带;受让人善意则由转让人承担 |
| 公司法 | 第 90 条 |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
| 公司法 | 第 34 条第 2 款 |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 公司法 | 第 157 条至第 160 条 |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一般规则与限制(含章程可设转让受限股份) |
| 公司法 | 第 21 条 | 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否则承担赔偿责任 |
| 民法典 | 第 563 条 | 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含催告后迟延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 民法典 | 第 634 条 | 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解除权(指导案例 67 号排除其对股权转让的适用) |
| 民法典 | 第 311 条 |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解释三第 27 条参照适用) |
| 公司法解释(三)(2020 年修正) | 第 18 条 |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承担连带责任 |
| 公司法解释(三)(2020 年修正) | 第 25 条 | 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参照民法典第 311 条处理 |
| 公司法解释(三)(2020 年修正) | 第 27 条 | 一股二卖:原股东再处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参照民法典第 311 条处理 |
| 公司法解释(四)(2020 年修正) | 第 17 条至第 21 条 |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同等条件、损害救济(与新法原理不冲突部分可继续适用) |
| 九民纪要 | 第 71 条 | 让与担保的认定与合同效力(非裁判依据,可说理引用) |
|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 | 第 68 条 | 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与实现方式 |
| 法释〔2024〕7 号 | 第 1 条至第 4 条 | 新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一般原则与有利溯及情形 |
| 法释〔2024〕15 号 | 全文 | 第 88 条第 1 款仅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的未届期股权转让 |
| 民事诉讼法 | 第 24 条 | 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
| 民事诉讼法 | 第 27 条 | 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
| 民事诉讼法 | 第 279 条第 1 项 | 涉外: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决议效力等纠纷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
| 民诉法解释(2022 年修正) | 第 22 条 | 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公司决议等纠纷依民诉法第 27 条确定管辖 |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相关规定 | 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办理时限与提交材料 |
▎五、律师实务提示
- 受让人的尽职调查必须覆盖出资状况,且要区分"未届期"与"已瑕疵"。 前者原则上由你承担缴纳义务,将来转让时还要承担补充责任;后者可能导致你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免责抗辩需要你举证。务必调取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非货币财产的评估报告、历次股权转让协议与实缴凭证,并在合同中就出资瑕疵设置陈述保证条款与违约金。
- 把"股东名册变更"写进合同义务条款并设定履行期限。 第 86 条给了转让人与受让人双向诉权,但诉讼耗时。建议在协议中约定:转让人应在收到首期款后 X 日内书面通知公司;公司未在 X 日内变更股东名册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均有权直接起诉,且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同时明确约定"股权变动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准",避免后续就风险与收益的移转时点再起争议。
- 受让人的交割清单里必须有"公司书面通知的送达凭证"。 用 EMS 寄送至公司住所地并保留内件详情单与签收记录,同时向全体股东、实际控制人发送电子邮件留痕。没有送达凭证,第 86 条的"合理期限"无从起算,诉请也容易被公司以"未收到通知"抗辩掉。
- 转让人的风控重点是"切断未来的出资责任"。 尽早在股东名册上完成变更,并保留公司签收通知的回执。若公司拒不配合,不要消极等待——立即依第 86 条第 1 款起诉,你作为转让人同样有诉权。越是接近出资期限届满,越要加快这一动作。
- 2024 年 7 月 1 日是出资责任规则的分水岭,代理时必须先做时间定位。 转让行为发生在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的,直接适用第 88 条第 1 款,转让人无从以"无恶意"抗辩;发生在之前的,则围绕"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组织攻防,重点举证或反驳转让时公司的清偿能力、对价合理性、受让人出资能力、双方关联关系、印章证照与资产是否交接这五项要素。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4 年 12 月集中入库的几则参考案例是现成的对照样本。
- 起草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协议时,绕开第 634 条。 明确约定:(1)迟延付款的催告程序与宽限期;(2)宽限期满仍未支付的,转让人的约定解除权成就;(3)解除后的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不要依赖《民法典》第 634 条,指导案例 67 号已经排除了它的适用空间。
- 处理名实之争时,先定性再定案由。 若客户诉求是取回股权,需先论证让与担保成立(存在主债权、无公允对价、以清偿为返还条件、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再主张确权;若客户是名义持有人,则需准备证明"正式持有"的证据链——协议文本中"转让"而非"代持"的措辞、实际支付的对价、行使表决权与分取红利的记录。张某某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协议措辞从"代持"到"正式持有"的转变给予了决定性权重,这一点对交易文本的起草极具警示意义。
- 管辖方案要提前设计,避免被移送。 建议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公司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选择连接点时注意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并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以增强适用《民诉法解释》第 22 条的正当性。涉外商事股权转让还应同步审查《民事诉讼法》第 279 条的专属管辖与法律适用选择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