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篇 公司决议纠纷

公司法团队 0 次浏览 实务研究
案由定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集合性案由,下辖三个子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对应决议无效)、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决议不成立确认纠纷。新《公司法》第 25 条、第 26 条、第 27 条正式以法律形式确立决议瑕疵的"三分法",第 28 条统一规定效力后果与善意相对人保护。
管辖:公司决议纠纷明确列入《民诉法解释》第 22 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地域管辖(属特殊地域管辖,非专属管辖,理论上可由协议管辖排除,但实践中空间极小)。涉外案件中,境内法人决议效力纠纷依《民事诉讼法》第 279 条第 1 项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常见诉讼主体:原告——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为股东、董事、监事等(《公司法解释(四)》第 1 条);撤销之诉原则上限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公司法解释(四)》第 2 条)。被告——恒为公司(《公司法解释(四)》第 3 条),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
核心争议:决议瑕疵应归入无效、可撤销还是不成立;程序瑕疵达到何种程度才会导致决议不成立而非仅可撤销;60 日起诉期间与 1 年除斥期间如何起算;决议被否定后依该决议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受影响。

▎第一部分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决议无效)

一、案由界定与制度逻辑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处理的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应归于无效的情形,其规范依据是新《公司法》第 25 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是一款自体性极简的条文,却承载了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最深一层。

理解本项子案由,关键是把握它在"三分法"梯度中的位置。新法把公司决议瑕疵按严重程度排成三级:不成立是决议根本未曾形成(无会议、无表决、人数或表决权不足、通过比例未达标);可撤销是决议已经成立但存在程序违法违章或内容违反章程的瑕疵;无效是决议已经成立且程序无瑕疵,但内容本身触碰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者的救济路径、起诉期间、主张主体各不相同,办案的第一步永远是定性——把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准确归入其中一格,否则满盘皆输。

本项子案由与相邻子案由的边界在于: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内容仅违反公司章程的,可撤销(第 26 条)。这一界限看似清晰,实务中却常被误用。不少当事人以"决议侵害小股东利益""决议价格不公允"为由诉请确认无效,但商业判断上的不公平若未落到具体的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法院通常不会认定无效,只能另循损害赔偿或撤销路径。

新法带来的变化有三处值得点明:

其一,"决议不成立"由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 旧法只有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分,不成立是《公司法解释(四)》第 5 条创设的。新法第 27 条将其纳入,且删除了原第 5 条第(五)项的兜底条款"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改为封闭式列举四种情形。这意味着不成立的认定标准更趋严格,法官不得在四种情形之外自由创设——这对原告的举证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压缩了"以不成立为名、行拖延之实"的策略空间。

其二,决议无效之诉不受 60 日期间的限制。 第 26 条规定的 60 日系针对撤销权这一形成权,属除斥期间;而确认决议无效属确认之诉,通说认为不适用该期间限制。这一点在小股东长期被蒙蔽、多年后才发现决议瑕疵的案件中至关重要。

其三,新增第 28 条第 1 款的撤销登记义务。 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这使得胜诉判决能够直接穿透到工商登记层面,实践中应在诉请中一并写明,避免赢了官司却改不了登记。

二、典型案例

#### 案例一:刘某某诉常州某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号:(2018)苏 04 民终 1874 号)

【基本案情】 某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该股东仍未缴纳,公司遂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该股东资格的决议。被除名股东不服,诉请确认该除名决议无效。法院查明,该公司股东普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参与表决并通过除名决议的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

*【裁判要旨】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二、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三、如果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背离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70-002;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例二:陈某海诉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 2724 号)

【基本案情】 陈某海与林某清、陈某彬、王某、梁某珠等人共同协商设立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 年 7 月,公司全体发起人召开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各一份,全体发起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确认。后双方就公司是否曾决议向北京某电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知识产权产生争议,陈某海主张相关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 一、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实际履行决议内容,以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的,该股东主张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判断决议效力时,不能仅凭决议文本的形式瑕疵(如未经签字)作形式审查,还应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三、该规则体现了禁反言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决议效力审查中的适用,防止股东在决议作出并实际履行后再以形式瑕疵否定决议效力。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70-004;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三、法律分析

#### (一)争议焦点一:决议无效的判定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射程

第 25 条的文义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一表述必须结合《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一并理解——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归于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并不当然无效。因此笔者倾向于这样的裁判规则: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须论证该决议内容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决议内容实质侵害了公司法所确立的组织秩序与股东固有权利;仅仅违反管理性规定或仅构成商业判断上的不当,不足以导致决议无效。

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化,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类情形:一是侵害股东固有权利,如决议剥夺股东知情权、违法限制或禁止股权转让、未经法定程序剥夺股东资格;二是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如无利润而分配、违法减资、违法为股东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第 163 条);三是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结合第 21 条第 2 款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决议本身亦可能无效;四是违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任职与忠实勤勉义务的组织性规定;五是股东除名决议的滥用——即前述刘某某案确立的规则。

需要特别区分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违反公司章程"。后者是撤销事由(第 26 条),原告须在 60 日内起诉;前者是无效事由,无期间限制。实务中常见的策略性错误是:原告在起诉状中笼统主张"决议违法",法院审查后发现所指仅为章程条款,遂以不符合无效要件驳回;此时再转提撤销之诉,60 日早已经过。定性错误在本项案由中是致命的。

#### (二)争议焦点二:股东除名决议——无效认定的典型场景

股东除名是决议无效纠纷的高发区,也是新法背景下最需要重新校准的领域。

现行规则的基础仍在《公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2020 年修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与新《公司法》原理一致,可以继续适用。同时,新法第 52 条新设了股东失权制度: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经董事会催缴(宽限期自催缴书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 60 日)仍未履行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必须区分"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除名针对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后果是丧失全部股东资格,决定机关是股东会,救济是诉讼;失权针对的是"未按期缴纳出资"(不限全部),后果是丧失未缴纳出资对应部分的股权,决定机关是董事会,以书面失权通知作出,自通知发出之日生效。二者的适用要件、决定机关、生效时点、救济路径均不相同,混用将导致决议因机关不适格而被否定。

刘某某案的裁判价值在于:除名表决权的行使本身必须以行使者的"清白"为前提。 当全体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时,任何一部分股东都无权以"惩罚不诚信股东"为名对另一部分股东启动除名——因为其自身同样背离了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其表决权的行使构成权利滥用。这一规则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失权决议:若董事会成员本身系由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委派,其作出失权决议的正当性同样会受到质疑。

此外,除名决议还须满足严格的程序要件:前置催告、给予合理期间、股东会召集与表决程序合法、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当回避(实务中倾向于被除名股东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除名事项无表决权,但存在争议,应在章程中明确)。任一环节缺失,决议即可能因程序瑕疵落入可撤销甚至不成立,而非简单有效。

#### (三)争议焦点三:原告资格、起诉期间与决议无效的效力辐射范围

原告资格。 《公司法解释(四)》第 1 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未被新法吸收,与新法原理不冲突,可以继续适用;其中援引的旧法条文序号应替换为新法对应序号。注意这里的"等"字——通说认为与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如公司债权人、职工董事所代表的职工利益受损时)亦可主张,但法院把握较严。被告恒为公司(解释四第 3 条),这一点在起诉时必须写对,列错被告将直接导致驳回起诉。

*起诉期间。 确认决议无效属确认之诉,不适用第 26 条的 60 日除斥期间。但须注意:若同一决议同时存在可撤销事由与无效事由,原告选择无效路径虽不受期间限制,却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反之选择撤销路径举证较轻,却受 60 日严格限制。两条路径的取舍是本案由中最核心的诉讼策略决策。*

效力辐射范围。 第 28 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决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第二款规定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第二款源自《公司法解释(四)》第 6 条,新法已将其吸收并扩展适用于"确认不成立"的情形。这意味着决议无效的判决效力是向后切断、但不溯及既往地摧毁已完成的外部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立场相当明确。代理债权人或交易相对方时,应重点主张善意要件;代理股东时,则要清醒认识到即便胜诉,也无法当然追回已依决议处分的财产,只能转向损害赔偿。

此外还有一条常被忽略的防线:陈某海案确立的"实际履行即视为认可"规则。股东虽未签字,但若以行为实际履行了决议内容,其后主张决议无效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则源于禁反言,代理被告一方时应着重搜集原告实际履行、接受履行、参与后续经营的证据——这往往是比"程序合法"更有效的抗辩。

四、相关法条归纳(第一部分)

规范名称条文要点
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 25 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第 26 条第 1 款程序违法违章或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 60 日内可诉请撤销;轻微瑕疵且无实质影响的除外
公司法第 27 条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法定情形(封闭式列举)
公司法第 28 条第 1 款决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申请撤销据此已办理的登记
公司法第 28 条第 2 款公司依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公司法第 21 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否则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52 条股东失权:董事会催缴(宽限期不少于 60 日)后可发失权通知,通知发出之日丧失未缴出资股权
公司法第 24 条三会召开与表决可采用电子通信方式,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法第 59 条股东会职权范围(越权决议可能无效或可撤销)
公司法第 67 条董事会职权范围
公司法第 163 条禁止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的例外与限额
公司法第 210 条、第 211 条利润分配条件与违法分配的退还、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224 条至第 226 条减资程序与违法减资的后果
公司法第 178 条董监高任职资格;违反者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任职中出现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职务
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 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 85 条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的规定(与公司法第 26 条的关系)
公司法解释(三)(2020 年修正)第 17 条股东除名的实体要件与程序;判决时应释明办理减资或由他人缴纳出资
公司法解释(四)(2020 年修正)第 1 条股东、董事、监事等可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
公司法解释(四)(2020 年修正)第 3 条决议效力案件应列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四)(2020 年修正)第 6 条决议无效或撤销不影响善意相对人(已被新法第 28 条第 2 款吸收,个案应适用新法)
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等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2022 年修正)第 22 条公司决议纠纷依民诉法第 27 条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 279 条第 1 项境内法人决议效力等涉外纠纷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法释〔2024〕7 号第 1 条新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一般原则(法不溯及既往与有利溯及)

五、律师实务提示(第一部分)

  1. 第一步永远是定性,且必须在起诉前完成。 拿到案件后先做一个三维筛查:瑕疵是"内容"还是"程序"?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公司章程"?瑕疵程度是"根本未形成意思"还是"形成了但有瑕疵"?三者对应无效、撤销、不成立三条路径,起诉期间、举证要求、原告范围完全不同。定性错误且 60 日已过的,几乎无法补救。
  1. 无效与撤销可以主张预备性合并。 主位诉请确认决议无效,备位诉请撤销决议,并同步主张决议不成立。虽然三项请求的法律基础互斥,但作为递进式的备位主张,多数法院允许一并审理,可以最大限度规避定性风险与期间风险。起诉状中要分别列明事实与理由,不能笼统合并。
  1. 代理被告(公司)时,先打"实际履行"这张牌。 陈某海案确立的规则极为实用:搜集原告签收决议、按决议内容付款、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后续经营、在往来邮件或会议中认可决议效果的证据。这套证据往往比逐条论证程序合法更能一击制胜。
  1. 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必须分清楚,别用错机关。 除名(解释三第 17 条)由股东会决议,针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失权(第 52 条)由董事会决议,针对未按期缴纳出资,且宽限期自催缴书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 60 日。用董事会决议去"除名",或用股东会决议去"失权",决议都会因机关不适格而被否定。同时,除名决议的表决权回避规则应当在章程中事先明确,避免事后争议。
  1. 起诉状中要写明"请求判令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第 28 条第 1 款虽课以公司该项义务,但若判决主文未予载明,执行阶段会缺乏明确依据。这一项诉请成本极低,遗漏却代价很大。
  1. 提醒客户:胜诉不等于能追回财产。 第 28 条第 2 款保护善意相对人,决议无效的判决不能溯及摧毁已完成的外部交易。客户的实际损失应向滥用权利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主张损害赔偿(第 21 条第 2 款、第 188 条),或将两条路径并行推进,并在起诉时同步申请财产保全。
  1. 全面核查是否存在"事实董事""影子董事"情形。 第 180 条第 3 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忠实勤勉义务;第 192 条规定其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在决议无效纠纷中锁定真正的决策者,是后续主张损害赔偿的前提。注意第 192 条的被指示主体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含监事。
  1. 善用 60 日与"不受限制"的落差安排节奏。 若客户是小股东且刚发现数年前的不法决议,不要贸然提撤销之诉(必然超期被驳),应径行主张无效或不成立;反之若决议瑕疵仅在于程序轻微不当且内容合法,撤销之诉举证更轻,但必须卡准 60 日。立案前先算出决议作出之日,倒推起诉期限。

▎第二部分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一、案由界定与制度逻辑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规范依据是新《公司法》第 26 条。该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第二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项子案由处理的是决议已经成立、但存在中等程度瑕疵的情形。它在三分法梯度中居于中间:比"无效"轻(内容未违法,仅违反章程或程序),比"不成立"也轻(决议已形成,只是形成过程有瑕疵)。

撤销事由可以拆为三类:召集程序违法违章、表决方式违法违章、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第三类尤其要注意——这是撤销之诉区别于无效之诉的关键地带。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走无效;内容仅违反章程的走撤销,且受 60 日限制。

新法在本项子案由上的变化是本次修法中价值最高的几处之一:

其一,将"裁量驳回"制度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 第一款但书"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直接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第 4 条。此前法院适用裁量驳回需要援引司法解释,现在有了法律层面的直接依据,适用尺度趋于统一。

其二,新增未被通知股东的特殊期间规则。 这是旧法最大的漏洞。旧法下 60 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一律以客观标准计算,导致实践中大量控股股东故意不通知小股东开会,待 60 日一过,小股东即便事后得知也无救济途径。新法第二款为此专设规则: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可以起诉,同时受"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的最长除斥期间限制。 两个期间是"双保险"结构——1 年是绝对上限,60 日是知悉后的合理行使期,任一届满即消灭。

其三,必须注意第二款的主体表述是"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仅涵盖股东会决议,未涵盖董事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不存在"通知股东"的问题,故仍统一适用第一款的 60 日客观起算。这一文本差异在实务中极易被忽略。

二、典型案例

#### 案例一: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 436 号)

【基本案情】 李建军系佳动力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 40%、李建军持股 46%、王泰胜持股 14%,三人共同组成董事会,葛永乐任董事长。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决议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2009 年 7 月 18 日,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签名。李建军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为由诉请撤销该决议。

【裁判要旨】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二、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不属于司法审查内容。三、公司章程未对董事会解聘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未规定必须有一定原因的,该章程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董事会决议中陈述的解聘原因即使不存在,也不导致决议撤销。

【案例索引】 指导案例 10 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 年 9 月 18 日发布)。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 4569 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 436 号。

#### 案例二: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案号:(2019)沪 02 民终 4260 号)

【基本案情】 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封闭公司。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对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职权划分等本应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作出安排。股东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为该董事会决议超越了董事会职权,实质上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诉请撤销该决议。

【裁判要旨】 一、在审查封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时,如果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出决议内容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则相关决议应属股东会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予撤销。二、该规则的适用场域强调"封闭公司"——在封闭公司中,股东人数少、人合性强,章程的修改更直接关系到每一位股东的切身利益,司法对机关权限的审查标准应严于公开公司。三、判断"实质性修改"应以决议内容是否改变了章程所确立的权力配置与治理安排为准,而非以决议是否使用了"修改章程"的名义为准。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70-002;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分析

#### (一)争议焦点一:司法审查的边界——只审程序与章程,不审商业判断

指导案例 10 号确立的规则,是本项子案由的基石: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审查对象是三项——召集程序是否违法违章、表决方式是否违法违章、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章程;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院不予审查。

这条规则的力量在于它的"双向性"。对原告而言,若诉状通篇论证"解聘理由不成立""转让价格不公允""经营决策失误",而不指向具体的程序违法或章程违反,法院几乎必然驳回。对被告而言,只要证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章程三项合法,决议即不可撤销,无需自证决议内容在商业上正确。

但这条边界并非绝对,实务中至少有三处可以穿透:一是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中的实体性条款(如章程规定重大资产处置须经股东会,董事会径行决议),此时法院须审查章程,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案即属此类;二是机关权限越界,董事会决议处理股东会专属职权事项(如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这本身即属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可能落入无效或撤销,要视违反的是法律还是章程而定;三是裁量驳回的反向适用——若程序瑕疵虽轻微但原告能证明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如剥夺了小股东实际参与表决的机会、改变了表决权对比),则仍可撤销。

笔者提示一个常被忽略的角度:指导案例 10 号针对的是解聘经理,而新《公司法》第 71 条第 2 款已明定"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这意味着司法不干预"解任的效力",但会在"赔偿"层面介入审查"有无正当理由"。效力审查与赔偿审查已经分离——法院在撤销之诉中不审理由是否成立,但在赔偿之诉中必须审。代理被解任一方时,切忌把两者混为一谈,而应分案推进。

#### (二)争议焦点二:裁量驳回的适用——"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双要件

第 26 条第一款但书的适用,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其一,瑕疵轻微;其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二者是叠加关系,缺一不可。仅有"轻微"但影响了表决结果的,仍应撤销;瑕疵虽不轻微但未影响结果的,理论上仍可撤销(因第一要件不满足)。

《公司法解释(四)》第 4 条原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新法第 26 条第一款但书内容一致,已被新法吸收,个案中应适用新法第 26 条。

司法实践中对"轻微瑕疵"的典型认定包括:会议通知提前送达期限仅差一至两日但股东实际知悉;会议地点或时间临时微调并已通知到位;会议记录形式略有欠缺但有其他证据佐证;表决票统计口径的笔误不影响结果(如将 99.5% 记为 99%)。反之,以下情形通常不构成轻微瑕疵:完全未通知某股东;通知未载明审议事项或临时增加议题致股东无从准备(新法第 64 条仅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未明文要求载明审议事项,故此项属学理与实务惯例,宜通过章程明确约定以增强请求权基础);伪造股东签名;剥夺股东的表决权;关联交易中应回避而未回避(第 15 条第 3 款、第 185 条)。

"实质影响"的判断,标准在于若排除该瑕疵,决议结果是否可能不同。这是一个反事实推演:把被排除的股东表决权加回、把应回避的表决权剔除后重新计算通过比例,看结果是否翻转。这一推演应当在起诉状中以具体的表决权计算表呈现,比空泛主张"影响了决议"有效得多。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4-08-2-270-003 的施某鸿案(详见第三部分)提供了另一维度的示范:该案中股东会会议缺少了"先要求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的前置程序,但法院结合执行董事已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议题、不存在由其召集主持的可能性,认定该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不构成不成立事由。"不存在补救可能性"是认定无实质影响的重要考量——这一思路在撤销之诉中同样适用。

#### (三)争议焦点三:60 日期间的计算与 1 年除斥期间的适用

这是新法在本项子案由中最具实务价值的变化,也是最容易出错的地方。现行规则应当拆解为三层:

第一层: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形。 适用第 26 条第一款,60 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客观计算,不因当事人是否知悉而变。这里的"决议作出之日"指会议形成决议之日,而非通知送达之日、亦非工商变更登记之日。60 日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

第二层: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适用第 26 条第二款,60 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同时,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两个期间取先到者。这一款仅适用于股东会决议,且主体限于"未被通知参加"的股东——若股东已被通知但自行缺席,仍适用第一款的客观起算。

*第三层:举证责任的分配。 主张适用第二款的股东,须举证证明自己"未被通知"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时点。实践中最佳的证据是:公司会议通知的送达记录(证明未送达给自己)、决议文本的落款日期、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日期、自己首次获知决议的书面凭证(如公司发函、往来邮件、微信记录)。代理原告时,"何时得知"这一事实必须先行固定,否则第二款的保护无从谈起。*

还有一个延伸问题:撤销权人是"股东",《公司法解释(四)》第 2 条要求"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该条援引的旧法条文序号应替换为新法第 26 条。要件把握上,起诉时具名即可,起诉后转让股权不影响诉权;但起诉时已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应当驳回起诉。

四、相关法条归纳(第二部分)

规范名称条文要点
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 26 条第 1 款程序违法违章或内容违反章程,股东 60 日内可诉请撤销;轻微瑕疵无实质影响的除外
公司法第 26 条第 2 款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或应知之日起 60 日;决议作出之日起 1 年撤销权消灭
公司法第 27 条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与撤销的界分)
公司法第 28 条撤销后的登记撤销义务与善意相对人保护
公司法第 15 条第 2 款、第 3 款关联担保须股东会决议,关联股东不得表决,由出席会议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 24 条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与表决,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法第 58 条、第 59 条股东会组成与职权
公司法第 63 条、第 64 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主持,再不履行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会议应于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公司法第 66 条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与特别决议事项
公司法第 67 条、第 73 条董事会职权与董事会议事规则(过半数出席、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一人一票)
公司法第 73 条第 4 款董事会应作会议记录,出席董事签名
公司法第 124 条、第 125 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出席与决议规则
公司法第 185 条关联交易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表决,出席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应提交股东会
公司法第 71 条第 2 款无正当理由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要求赔偿
民法典第 85 条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的一般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2020 年修正)第 2 条撤销之诉原告应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援引条文应替换为新法第 26 条)
公司法解释(四)(2020 年修正)第 3 条应列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四)(2020 年修正)第 4 条裁量驳回(已被新法第 26 条第 1 款但书吸收,个案应适用新法)
公司法解释(四)(2020 年修正)第 6 条善意相对人保护(已被新法第 28 条第 2 款吸收)
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等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2022 年修正)第 22 条公司决议纠纷依民诉法第 27 条确定管辖
民法典第 199 条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与表决特别程序

五、律师实务提示(第二部分)

  1. 立案前先算日子,这是第一道工序。 确认决议作出之日(以决议文本落款为准,无落款的以会议记录为准),核实客户是否属于"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若属后者,适用第 26 条第二款,两个期间取先到者;若已被通知或系董事会决议,只有 60 日且客观起算。除斥期间法院可依职权审查,一旦超期,实体上再有理也无用。
  1. 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只写三件事。 召集程序如何违法违章、表决方式如何违法违章、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哪一条。指导案例 10 号已经明确决议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过多铺陈"解聘理由不成立""决策失误""价格不公"只会稀释焦点,还可能暴露客户对法律要件的误判。
  1. 代理原告时,用"表决权计算表"论证实质影响。 裁量驳回的反向突破点在于证明瑕疵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制作一张对照表:原表决权构成 → 剔除应回避的表决权 / 加回被剥夺的表决权 → 重新计算通过比例 → 与法定或章定比例比对。数字会说话,比一万字的论述有效。
  1. 代理被告时,优先主张"轻微瑕疵 + 无实质影响"。 即便召集程序确有瑕疵(如通知期限差一日),只要股东实际参加了会议或曾就可能议题表达过立场,即可援引施某鸿案的思路——"不存在由其他主体召集主持的可能性""该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这一抗辩的成本远低于逐条否认瑕疵存在。
  1. 通知程序是本项案由的胜负手,务必规范操作。 新法第 64 条要求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未明文要求通知载明审议事项。实践中大量决议因"通知未载明议题"或"临时增加议题"被认定程序瑕疵,其请求权基础实为章程约定或股东知情权的当然推论。因此建议在章程中明确约定"会议通知应载明审议事项及议案全文,会议不得对未列明事项作出决议",并配套标准化的通知模板:载明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及议案全文、表决方式,采用 EMS 邮寄至股东名册记载的地址并同步发送电子邮件,保留内件详情单、签收记录与邮件回执。通知的送达证据,是撤销之诉中最核心的证据。
  1. 关联担保与关联交易的表决回避必须严格执行。 第 15 条第 3 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受其支配的股东不得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第 185 条规定关联交易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表决,出席的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这两处是程序瑕疵的高发区,未回避的决议可被撤销,且不属"轻微瑕疵"。
  1. 善用电子通信方式,但要先看章程。 第 24 条允许三会以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和表决,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章程仍要求线下会议,采用线上方式的决议存在程序瑕疵风险。建议客户在新法施行后尽快修订章程,把线上会议、电子签名、电子表决的规则写清楚。
  1. 撤销之诉与赔偿之诉要分案设计。 若客户既想否定决议又想索赔,注意:撤销之诉的审查对象是决议,赔偿之诉的审查对象是损害与因果关系,两者的举证重点完全不同(如董事被解任,依第 71 条第 2 款主张赔偿需另行证明"无正当理由")。同时起诉可能因法律关系不同被要求分案,建议先保效力之诉的 60 日窗口,再另行主张赔偿。

▎第三部分 公司决议不成立确认纠纷

一、案由界定与制度逻辑

公司决议不成立确认纠纷,是新《公司法》第 27 条确立的第三类决议瑕疵救济,其规范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本项子案由的理论基础是决议的意思形成说:公司决议不是单个股东或董事的意思表示,而是经由法定程序将个体意思"化合"而成的团体意思。若根本未召开会议、未进行表决,或者出席与通过的人数、表决权不达标,则团体意思根本未曾形成,此时称其为"无效"或"可撤销"都是逻辑错误——无效与撤销都以决议已经成立为前提,而不成立解决的是"有没有"而非"好不好"的问题。

这一区分在实务上有三项实益:其一,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不适用 60 日的起诉期间,属确认之诉,与确认无效之诉同理;其二,原告范围依《公司法解释(四)》第 1 条为"股东、董事、监事等",与无效之诉一致,较撤销之诉更宽;其三,举证重心不同——撤销之诉重在证明程序有瑕疵,不成立之诉重在证明"根本没有会议"或"数字不够"。

新法在第 27 条上作了两处值得注意的调整:

一是删除了兜底条款。 《公司法解释(四)》第 5 条原列五项,第五项为"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新法第 27 条只保留了四项,变为封闭式列举。这是一处实质性的收紧:此后法官不得在四种法定情形之外认定决议不成立。此前有判例以"会议召集通知完全缺失致股东无从参与"等理由援引兜底条款认定不成立的,新法下需要重新归入第(三)项(出席人数或表决权数未达标)或通过目的性扩张论证,难度提高。

二是删除了原第 5 条第(一)项的但书。 原解释第 5 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新法第 27 条第(一)项未保留这一但书。这带来一个解释论难题:新法第 59 条第 3 款仍规定"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既然第 59 条第 3 款仍保留书面决议制度,第 27 条第(一)项在解释上应当作限缩,将符合第 59 条第 3 款的书面决定排除在"不成立"之外。 笔者倾向于这一结论,但必须提示:由于新法未设明文但书,个案中存在争议风险,稳妥做法是在章程中明确书面决议的适用范围与形式要求。

二、典型案例

#### 案例一:施某鸿诉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案号:(2022)沪 02 民终 7660 号)

【基本案情】 施某鸿与马某磊原为夫妻,2004 年共同设立上海某文化公司,注册资本 50 万元,两人各持股 50%,马某磊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施某鸿任监事。章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主持,监事不召集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21 年 3 月,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将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施某鸿变更为林某。施某鸿遂于 2021 年 10 月 14 日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马某磊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施某鸿),并于 11 月 5 日自行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作出将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回施某鸿的决议,决议仅由其一人签字。施某鸿诉请确认该决议有效。

【裁判要旨】 一、法律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公司法与《公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及撤销之诉,即否认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决议有效之诉;股东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且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具有诉的利益。二、股东会会议由股东直接召集主持,缺少要求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的前置程序,但执行董事已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议题、不存在由其召集主持可能性的,该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不构成决议不成立事由。三、仅有两名股东、各持股 50% 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该"以上"应当理解为过半数(不包括本数);主张章程中的"二分之一以上"包括本数,将使任一股东均可形成互相对立的决议、公司治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治理合理性。案涉决议仅由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决议不成立。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70-003。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 0118 民初 1163 号(2022 年 5 月 12 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 02 民终 7660 号(2022 年 10 月 20 日)。

#### 案例二:吴某诉北京某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案号:(2020)京 03 民终 5136 号)

【基本案情】 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将目标公司 70% 股权转让登记至某某乙公司名下。后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某某乙公司依其登记的 70% 股权行使表决权通过该决议。吴某主张该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某某乙公司仅为名义股东,不享有表决权,故该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未达法定通过比例,决议不成立。

【裁判要旨】 一、对《框架协议》中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认定,不能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实现的,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依法有效。二、让与担保与财产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存有实质性区别:债权人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以股权价值担保债权实现,而非成为真正股东参与管理、获取分红;故名义股东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享有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三、因名义股东持有的 70% 股权不享有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未达到法定通过比例,该决议不成立。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70-001;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分析

#### (一)争议焦点一:四种法定情形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要点

第 27 条的四项情形,可以归为"无会议""无表决""人不够""票不够"四类,各自的举证要点差异很大。

第(一)项"未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典型表现是伪造会议记录与决议文本。举证上,原告可通过会议通知的缺失、签到表的伪造、场地与时间的反证(如某"出席"董事当日在境外)、决议文本笔迹鉴定等加以证明。被告若要抗辩,应援引第 59 条第 3 款的书面决议制度——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的,可以不召开会议直接作出决定。但如前所述,第 27 条第(一)项未设明文但书,此抗辩存在不确定性,最佳方案是在章程中事先约定。

第(二)项"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指会议虽已召开,但对某一具体决议事项并未付诸表决。典型情形是会议讨论了 A 事项,决议文本却出现了未经讨论的 B 事项。举证关键在于会议议程、会议记录与决议文本的比对——三者不一致且无合理解释的,可认定未表决。

*第(三)项"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规定",涉及出席门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法律未设统一出席门槛,取决于章程约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第 73 条第 2 款要求"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第 124 条第 1 款对股份公司董事会亦有规定)。举证依赖签到表、授权委托书、表决权证明文件。注意:委托出席的,受托人须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委托书缺失或超范围的,该表决权不计入出席数。*

第(四)项"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规定",这是实践中最常见、也最富技术性的一项。它直接指向表决权计算,包括:表决权比例是否达标(普通决议过半数 vs 特别决议三分之二以上)、"以上"是否含本数(施某鸿案)、哪些股权有表决权(吴某案)、哪些表决权应当回避(第 15 条第 3 款、第 185 条)、类别股的表决权如何计算(第 144 条至第 146 条)、表决权委托是否计入。

#### (二)争议焦点二:不成立与可撤销的界分——程序瑕疵的梯度

这是本项子案由最核心的难点。二者的分界线,笔者倾向于用这样一个公式表述:若瑕疵使得"团体意思根本未曾形成"(会议不存在或表决数不达标),决议不成立;若团体意思已经形成,只是形成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章的程序瑕疵,决议可撤销,但轻微且无实质影响的适用裁量驳回。

具体界分上,以下梯度可供参考:

- 完全未召开会议却制作决议文本 → 不成立(第 27 条第(一)项);

- 召开会议但未通知某股东,该股东表决权占比足以改变结果 → 不成立(出席表决权数未达标,第(三)项)或可撤销(视章程对出席门槛有无约定);

- 通知期限不足但股东实际到会并参与表决 → 可撤销,且很可能适用裁量驳回;

- 通知未载明审议事项但股东未提出异议并参与表决 → 可撤销,争议较大;

- 会议已召开、出席数达标、表决程序合规,但计票口径有笔误且不影响结果 → 裁量驳回,不予撤销;

- 出席数达标但同意票未达通过比例 → 不成立(第 27 条第(四)项);

- 关联股东应回避而未回避,剔除后未达通过比例 → 不成立(第(四)项);剔除后仍达标 → 可撤销,视影响程度决定是否裁量驳回。

需要强调:"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可以同时构成竞合吗? 答案是逻辑上不成立——不成立意味着决议不存在,无从谈内容违法。但实务中原告常以递进方式主张,法院通常按"先审成立与否、再审效力有无"的顺序处理。

#### (三)争议焦点三:表决权计算的三个实务难点

难点一:章程中"二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上"是否含本数。 施某鸿案给出了明确答案:在两名股东各持 50% 的有限公司中,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过半数(不含本数)。裁判理由有两条:一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要求决议经"多数"表决权通过;二是若解释为含本数,在两股东对峙时任一股东均可形成互相对立的决议,公司治理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一"合理性解释"方法极具推广价值——章程表决条款的解释,应当服务于公司治理的确定性,而非相反。

需要区分的是:法律条文中的"过半数"与"二分之一以上"表述有别。第 66 条第 3 款对特别决议用的是"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依《民法典》第 1259 条"以上"包括本数,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 15 条第 3 款用的是"过半数"(不含本数)。而章程约定的表述,则须结合治理合理性作个案解释。代理案件时,第一步就是把章程原文抄下来,逐字分析。

难点二:名义股东、担保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 吴某案确立: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名义股东,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享有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其股权不计入表决权基数。这一规则对控制权争夺类案件影响巨大——表面上持股 70% 的股东,可能因让与担保性质而被剥夺表决权,导致决议不成立。

同理可推: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是登记股东,对外享有表决权,实际出资人在显名(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第 3 款)之前不享有表决权;股权已转让但尚未变更股东名册的,依第 86 条第 2 款,受让人尚未取得可以向公司主张的股东地位,表决权仍属转让人——但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认可的除外。

难点三:表决权委托与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 表决权委托须有明确的书面授权,且应当明确委托期限、委托事项与是否可撤销。实践中大量"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条款,其效力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通常认可,但能否对抗公司、能否计入出席数与表决数,须看是否向公司出示了授权文件并记载于会议记录。表决权拘束协议(股东间约定按一致意见行使表决权)在股东之间有效(债权效力),但违反协议的表决在组织法上并非无效,守约方只能主张违约赔偿——这是实务中极易被误解的一点。

四、相关法条归纳(第三部分)

规范名称条文要点
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 27 条第(一)项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的,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第 27 条第(二)项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第 27 条第(三)项出席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未达本法或章程规定的,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第 27 条第(四)项同意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未达本法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第 59 条第 3 款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的,可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签名盖章
公司法第 66 条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特别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 73 条第 2 款、第 3 款董事会须过半数董事出席;决议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一人一票
公司法第 73 条第 4 款董事会应作会议记录,出席董事签名
公司法第 124 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出席与决议规则
公司法第 139 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决议:关联董事不得表决或代理表决,无关联董事过半数出席、过半数通过;不足三人应提交股东会
公司法第 144 条至第 146 条类别股的表决权差异安排与分类表决
公司法第 15 条第 3 款关联担保时关联股东不得表决
公司法第 185 条关联交易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表决;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应提交股东会
公司法第 86 条第 2 款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 25 条、第 26 条无效与撤销的规范(与不成立的界分)
公司法第 28 条不成立后的登记撤销义务与善意相对人保护
公司法解释(三)(2020 年修正)第 24 条第 3 款实际出资人显名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法解释(四)(2020 年修正)第 1 条股东、董事、监事等可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解释(四)(2020 年修正)第 3 条应列公司为被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四)(2020 年修正)第 5 条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已被新法第 27 条吸收并删除兜底项,个案应适用新法)
民法典第 1259 条"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等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2022 年修正)第 22 条公司决议纠纷依民诉法第 27 条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 279 条第 1 项境内法人决议效力等涉外纠纷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九民纪要第 71 条让与担保的认定(非裁判依据,可说理引用)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第 69 条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与权利范围

五、律师实务提示(第三部分)

  1. 主张不成立的最大优势是不受 60 日限制,但必须精准对应第 27 条四项之一。 新法删除了兜底条款,此后任何在四种情形之外的"不成立"主张都缺乏法律依据。起诉状中必须逐项指明属于第(一)至第(四)项的哪一项,并紧扣该项的构成要件举证,不能笼统主张"决议程序严重违法故不成立"。
  1. 把章程表决条款逐字抄下来分析,尤其是"以上""过半数""超过"这类量词。 施某鸿案表明,两名股东各持 50% 时,章程的"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不含本数;反之,若章程用"过半数"则当然不含本数,若用"二分之一以上"在一般情形下依《民法典》第 1259 条含本数。章程的用词会直接决定决议的生死——这也是章程审查业务的核心价值所在。
  1. 先审查表决权基数,再审查通过比例。 在让与担保、股权代持、已转让未变更名册、股东失权通知已发出等情形下,登记在册的股权未必都有表决权。吴某案中,剔除名义股东的 70% 表决权后,决议直接不成立。办案时应逐笔核查每一份股权的权利状态:是否为让与担保标的、是否已发出失权通知(第 52 条,自通知发出之日丧失未缴出资股权)、是否已转让但未变更名册、是否属类别股、是否应回避。
  1. 会议记录、签到表、授权委托书、表决票这四份文件是胜负手。 起诉前第一时间申请法院调取或申请证据保全,防止被销毁或事后补做。被告一方则应确保这四份文件的形式完整与相互印证——会议记录载明的出席人与签到表一致,授权委托书在决议前出具且载明委托事项,表决票载明同意/反对/弃权且有签名。
  1. 伪造签名的决议,优先主张不成立而非撤销。 未召开会议却制作决议文本的,属第 27 条第(一)项,决议不成立;而伪造个别股东签名但会议确已召开、剔除该表决权后仍达比例的,只能主张可撤销。两种情形的举证方向完全不同——前者要证明"根本没开会",后者要证明"签名是假的"。笔迹鉴定申请的提出时机很关键,宜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 注意新法第 27 条第(一)项与第 59 条第 3 款的衔接风险。 新法保留了书面决议制度却未在第 27 条设明文但书,导致依第 59 条第 3 款作出的书面决定是否落入"不成立"存在解释争议。稳妥做法是:在章程中明确约定书面决议的适用事项范围、形式要求(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效力等同于股东会决议,并要求书面决定文件完整存档。
  1. 原告范围比撤销之诉宽,董监高身份也可用。 依《公司法解释(四)》第 1 条,股东、董事、监事等均可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且不要求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区别于撤销之诉的解释四第 2 条)。若客户已被"决议"解除董事职务、丧失表决权基础,仍可以董事身份主张决议不成立——这是被边缘化的董监高最有效的反击路径之一。
  1. 诉请中可以一并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并撤销据此办理的登记。 依第 28 条第 1 款,决议被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若决议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更、增资减资等已登记事项,务必在诉请中一并列明,否则即便胜诉,工商登记状态仍难扭转,后续还须另案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