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解任纠纷

公司法团队 0 次浏览 实务研究
案由定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案由,处理公司解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过程中及解除后发生的争议,核心是解任决议的效力、解任生效时点,以及无正当理由提前解任时的赔偿(补偿)责任。新《公司法》第 71 条第 2 款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董事解任赔偿请求权",是本次修法在本项案由上的最大增量。
管辖:本项案由未明确列入《民诉法解释》第 22 条的列举范围。诉请涉及解任决议效力的,通常参照公司决议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单纯主张解任赔偿(补偿)的,属委托合同或与公司有关的财产性争议,多按《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笔者倾向于以公司住所地起诉并同时列公司为被告,被移送的风险最低。
常见诉讼主体:原告——被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解任无效、撤销,或主张赔偿/补偿);公司(诉请确认解任生效、返还印章证照、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股东(提起决议效力之诉)。被告——主张效力之诉时为公司(《公司法解释(四)》第 3 条);主张赔偿时为公司。
核心争议:股东会是否享有无因解任权;"无正当理由"如何认定;解任赔偿与劳动法上经济补偿、赔偿金是否竞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解任后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如何救济。

▎一、案由界定与制度逻辑

本项案由处理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公司与董监高之间的委任关系如何终止。新《公司法》第 71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第 2 款规定:"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这两款构筑了本项案由的全部骨架,需要拆开理解。

第一款的关键词是"可以"与"决议作出之日生效"。前者表明股东会对董事享有无因解任权——无需说明任何理由,股东会即可通过有效决议解除董事职务,这与《民法典》第 933 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一脉相承。后者确立了解任的生效时点为决议作出之日,而非通知送达之日、亦非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这意味着董事自决议作出之时起即丧失职务,其后以董事名义作出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善意相对人另依表见代理等规则保护)。

第二款的关键词是"无正当理由"与"赔偿"。这是新法相较于《公司法解释(五)》第 3 条的一处实质升级:旧解释用的表述是"补偿",新法改为"赔偿"。措辞变化的背后是保护力度的加强——"补偿"偏向于利益衡平性质的填补,"赔偿"则与《民法典》第 933 条有偿委托合同解除后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相接轨,覆盖范围更宽。

在案由边界上,需要厘清三处:

其一,与"公司决议纠纷"的交叉。 解任通常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形式作出,当事人对解任决议本身的效力有争议的,可依《公司法解释(四)》第 1 条提起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或依新法第 26 条在 60 日内提起撤销之诉。但必须注意:决议效力之诉与解任赔偿之诉是两个独立的诉,前者审查决议的组织法效力,后者审查赔偿责任的成立与数额。指导案例 10 号已明确,法院在决议撤销之诉中不审查"解聘理由是否成立";而在赔偿之诉中,"有无正当理由"恰恰是必须审查的核心要件。

其二,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衔接。 董事、法定代表人被解任后公司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另行或一并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这是解任纠纷最常见的后续争议,实务中应予统筹。

其三,与劳动争议的界分。 董监高与公司之间可能同时存在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解任不等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层关系决定了赔偿请求权是否竞合,详见下文分析。

新法在本项案由上的相关变化还包括:第 70 条第 3 款新增董事辞任规则(书面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第 10 条第 2 款新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第 74 条删除了旧法对经理职权的法定列举,改由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第 178 条新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 436 号)

【基本案情】 李建军系佳动力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 40%、李建军 46%、王泰胜 14%,三人组成董事会,葛永乐任董事长。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决议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2009 年 7 月 18 日,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签名。李建军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为由诉请撤销。

【裁判要旨】 一、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二、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不属于司法审查内容。三、章程未限制董事会解聘经理的职权、未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原因的,董事会决议中陈述的解聘原因即使不存在,也不导致决议撤销。四、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

【案例索引】 指导案例 10 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 年 9 月 18 日发布)。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 4569 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 436 号。

案例二:孙起祥与麦达斯轻合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 50 号)

【基本案情】 孙起祥于 2001 年 3 月至 2017 年 7 月在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17 年 7 月 20 日被麦达斯控股公司调任麦达斯轻合金公司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 7 万元。2018 年 2 月 7 日,孙起祥被麦达斯控股公司免去麦达斯轻合金公司董事长职务,此后未安排其他工作并停发工资、社保。2018 年 4 月麦达斯轻合金公司破产重整,孙起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补发工资 49 万元、支付垫付的五险一金并确认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以董事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一审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二审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一、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二、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三、孙起祥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四、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随职务被免除而解除;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解聘董事后,为平衡双方利益,应综合考虑解聘原因、董事薪酬、剩余任期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案例索引】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 50 号;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 19 号;一审: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 04 民初 193 号;仲裁:辽劳人仲不字〔2018〕102 号。

案例三: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4)沪 02 民终 1343 号)

【基本案情】 陈某飞系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其不愿继续任职,向公司送达书面辞任通知,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变更登记,但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且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陈某飞无法促成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遂诉请司法涤除其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登记。

【裁判要旨】 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有权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二、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选定继任者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应当继续履职(与新《公司法》第 10 条第 3 款、第 70 条第 2 款一致)。三、书面辞任通知有效送达后,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64-001;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一:无因解任的效力与司法审查的边界

新法第 71 条第 1 款确立的是无因解任原则:股东会无需说明理由,即可通过有效决议解除董事职务。这一原则与指导案例 10 号确立的裁判规则在精神上完全一致——司法对解任决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限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与章程违反三项,不审查解任理由是否成立。

由此可以提炼出本项案由的第一条裁判规则:在解任决议效力之诉中,法院不审查解任理由;解任决议只要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章程,即为有效,决议作出之日解任即生效。被解任者以"解任理由不成立"为由主张解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则有三项实务推论。其一,解任决议的表决比例取决于章程与法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解任亦应由股东会决议;若章程规定董事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或按提名权委派,解任的表决规则应与之对应。其二,机关权限不可混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解任机关是股东会(第 71 条第 1 款);经理的聘任与解聘机关是董事会(第 74 条第 1 款);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 68 条第 2 款),不由股东会决议任免,故不存在股东会决议解除职工董事职务的情形;监事会的职权之一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第 78 条第(二)项)——监事会本身无直接解任权。其三,监事的解任,新法未设专门条文。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通说认为股东会当然有权决议解任,法理上与董事同理;职工监事则应由职工民主程序罢免。监事任期每届三年、连选可以连任(第 77 条第 1 款),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原监事仍应继续履职(第 77 条第 2 款)。

还需注意《公司法解释(五)》第 3 条第 1 款:"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已为新法第 71 条第 1 款吸收,个案中应直接适用新法。

(二)争议焦点二:解任赔偿的性质、要件与数额确定

这是新法第 71 条第 2 款带来的全新争点,也是本项案由最具实务价值的部分。

赔偿的法律性质。 第 71 条第 2 款用的是"赔偿"而非《公司法解释(五)》第 3 条第 2 款的"补偿"。笔者倾向于认为,这一措辞变化意味着该项请求权的性质应从"公平补偿"转向"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失赔偿",与《民法典》第 933 条相接轨。第 933 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据此,董事可主张的范围包括:剩余任期内的约定报酬(可得利益),以及因提前解任产生的直接损失(如已垫付但无法收回的合理费用)。

*"无正当理由"的认定与举证。 解任权的行使虽无需理由,但赔偿责任的成立取决于有无正当理由。笔者倾向于这样的规则表述:公司主张免责的,应当就解任具有正当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正当理由限于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丧失法定任职资格,或存在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客观情形;仅因股东间经营理念分歧、控制权变动或股权争斗而解任的,不构成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的具体化,可以参考三类情形:一是丧失任职资格,即出现第 178 条第 1 款所列情形(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宣告缓刑自考验期满未逾二年;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并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未逾三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未逾三年;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二是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资金、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规关联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违规同业经营(第 181 条至第 184 条);三是章程或聘任协议明确约定的解任事由已客观发生,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

赔偿数额的裁量因素。 《公司法解释(五)》第 3 条第 2 款确立的考量框架仍具参考价值——"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孙起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是综合解聘原因、董事薪酬、剩余任期后酌定按公司破产时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 6 个月补偿金。实务中,赔偿数额的裁量通常围绕三项展开:是否有约定(章程或聘任协议中有解任补偿标准的,从约定)、剩余任期长短、董事实际薪酬水平(无单独董事报酬而仅领取工资的,赔偿主张常因损失难以证明而不获支持,这一点在员工身份董事案件中尤为突出)。

需要提醒的是,董事离职赔偿本质上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一种自我交易,其有效的核心要件是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第 71 条时即明确指出,公司对于董事离职赔偿应当是"合理适度"的。这意味着赔偿数额过高可能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被否定,过低则不足以填补损失。章程或聘任协议事先约定解任赔偿的计算方式,是双方共同的最优选择。

(三)争议焦点三:与劳动关系的竞合,以及解任后的登记救济

竞合问题。 孙起祥案((2020)最高法民再 50 号)确立: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绝对排斥、不能兼容;董事同时从事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具体业务、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同时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那么,被解任者能否同时主张公司法上的赔偿与劳动法上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实务中存在三种立场。本文倾向于采取折中方案:解任董事职务与解除劳动合同是两个层面的法律行为,应当分别适用各自的程序与实体规则;公司仅作出解任决议而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劳动关系并不当然解除,被解任者仍可主张劳动法上的权利;反之,若公司明确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则同一解除行为导致的双重惩罚缺乏正当性,两项请求权应当在损失填补范围内作相应折抵。

具体操作中还要注意两处程序要求:一是公司若拟解除该董事的员工身份,仍应依《劳动合同法》第 43 条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否则可能构成违法解除而需支付二倍赔偿金;二是《劳动合同法》上经济补偿与赔偿金以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为基数计算,与公司法上以剩余任期和董事薪酬为基数的赔偿,计算方法完全不同,主张时应分别列明。

登记救济。 董事、法定代表人被解任或辞任后,公司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是被解任者面临的现实困境——登记状态存续期间,若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其仍可能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而被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并可能因新法下董事责任的强化而持续承担法律风险(如第 51 条第 2 款的催缴失职赔偿责任)。

陈某飞案((2024)沪 02 民终 1343 号)提供了完整的救济路径:第一步,书面辞任或确认解任已生效;第二步,书面催告公司在三十日内选定继任者并申请变更登记;第三步,穷尽公司内部自治途径(提议召开股东会、发函催告)并保留证据;第四步,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诉请涤除登记。 该案明确,在当事人已行使公司法和章程赋予的全部权利仍无法实现变更时,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 88 号王惠廷案亦从"诉的利益"角度确认了此类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影响。 第 180 条第 3 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这意味着即便该主体从未被正式解任(因为其本就不具董事身份),甚至已被"解任",只要其仍在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忠实勤勉义务即持续附着,解任不构成责任的终止条件。第 192 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能通过"解任某董事"来切断自身责任;反过来,被解任的董事若能证明其行为系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亦不能当然免责,而应与指示者承担连带责任。注意第 192 条的被指示主体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涵盖监事;而第 265 条第(三)项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已删除"虽不是公司的股东"的限定,股东亦可构成实际控制人。

▎四、相关法条归纳

规范名称条文要点
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 71 条第 1 款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公司法第 71 条第 2 款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公司法第 70 条第 1 款、第 2 款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不超过三年;任期届满未改选或辞任致董事会低于法定人数的应继续履职
公司法第 70 条第 3 款董事辞任应书面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法第 68 条第 2 款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职工代表外)董事会成员中应有职工代表;职工董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法第 74 条第 1 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法第 74 条第 2 款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行使职权
公司法第 76 条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职工代表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董事、高管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法第 77 条监事任期每届三年,连选连任;辞任导致监事会低于法定人数的应继续履职
公司法第 78 条第(二)项监事会对违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公司法第 10 条第 2 款、第 3 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于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 178 条董监高任职资格;违反者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任职中出现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公司法第 180 条第 1 款、第 2 款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定义
公司法第 180 条第 3 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事实董事"适用忠实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 181 条至第 184 条禁止行为、关联交易、商业机会、同业经营的具体规则
公司法第 188 条董监高执行职务违法违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191 条董事、高管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192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影子董事"与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 51 条第 2 款董事会未及时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265 条第(一)项、第(三)项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实际控制人定义(已删除"虽不是公司股东"的限定)
民法典第 933 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及有偿委托解除后的赔偿范围
公司法解释(五)(2020 年修正)第 3 条董事无因解除与补偿(已被新法第 71 条吸收,个案应适用新法)
公司法解释(四)(2020 年修正)第 1 条、第 3 条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与被告列明
劳动合同法第 43 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通知工会
劳动合同法第 47 条、第 87 条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与违法解除的二倍赔偿金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 13 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相同,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 14 条任期届满前可依法定程序解除职务;提前解除应及时披露理由和依据,独董有异议的亦应披露
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解散等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2022 年修正)第 22 条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依民诉法第 27 条确定管辖
公司法第 35 条变更登记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及变更决议或决定

▎五、律师实务提示

  1. 代理被解任的董事,先分清两个战场:效力之诉与赔偿之诉。 若目标是推翻解任,须在决议效力上做文章——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法违章,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章程,是否属于第 27 条不成立的四种情形。不要在主战场铺陈"解任理由不成立",指导案例 10 号已经明确这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若目标是拿钱,则直接另案主张第 71 条第 2 款的赔偿,此时"有无正当理由"才成为核心攻防点。两案并行时,注意效力之诉受 60 日撤销期间限制,赔偿之诉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1. 代理公司一方,务必在解任前固定"正当理由"的证据。 第 71 条第 2 款的举证责任在公司。解任决议作出前应完成:董事违规行为的书面记录(会议缺席记录、催缴失职的催缴书与回执、违规关联交易的合同与资金流水)、董事薪酬与履职情况的对照材料、任职资格丧失的官方证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刑事判决书)。解任决议中应当载明具体理由并附证据目录——虽然决议效力不因理由不成立而受影响,但理由的记录直接决定赔偿之诉的胜负。
  1. 在章程与聘任协议中预先约定解任赔偿的计算方式。 这是双方共同的最优安排。建议约定:解任赔偿以"剩余任期月份数 × 月均董事报酬 × 约定系数"计算,并设定上限(如不超过十二个月报酬),同时明确排除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之外的其他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第 71 条的解读已指出离职赔偿本质上是董事与公司的自我交易、"核心要件应当是公平",事先约定的、合理的标准最容易被法院认可,也最能避免事后漫天要价。
  1. 员工身份董事的解任,务必走完两套程序。 一是依第 71 条由股东会作出解任决议(决议作出之日生效);二是若要解除劳动合同,须另行作出解除意思表示,并依《劳动合同法》第 43 条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只解任不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存续,工资社保仍需支付——这是公司最容易踩的坑。反之,被解任者可以同时主张公司法上的赔偿与劳动法上的权利,但要清醒认识到,同一解除行为获得双重全额赔付的可能性很低,主张时应分别列明计算依据并准备折抵的抗辩。
  1. 无单独董事报酬的,赔偿主张极易落空。 实践中大量董事同时担任其他职务并领取工资,未单独取得董事报酬。此种情形下,董事很难证明因解任遭受了具体损失,赔偿请求常被驳回。建议在任职之初即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聘任协议明确董事报酬标准与支付方式,并保留支付凭证;已经任职的,可通过补充决议予以补正。
  1. 解任后的登记涤除要按"四步法"操作并全程留痕。 第一步:书面辞任通知或解任决议已生效的确认文件;第二步:书面催告公司在三十日内选定继任者并申请变更登记(EMS 寄送公司住所地,同步发送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三步:穷尽内部救济——有提议权的应提议召开股东会,无提议权的(如挂名董事)应留存无法行使权利的证据;第四步: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前三步的书面证据是第四步胜诉的前提,参照陈某飞案((2024)沪 02 民终 1343 号)的裁判要旨。
  1. 职工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解任各有其道,不可套用股东会决议模式。 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 68 条第 2 款),不经股东会任免,其解任亦应通过职工民主程序;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除依《公司法》履行程序外,上市公司还须依《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 14 条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亦应一并披露,且可能导致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的义务;监事的解任新法未设专门条文,应参照董事规则由股东会决议,职工监事则通过职工民主程序罢免,监事会的职权仅限于"提出解任的建议"(第 78 条第(二)项)。
  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要指望用"解任"切割责任。 第 180 条第 3 款下,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使从未被正式任命为董事,也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其责任不因任何人事变动而免除;第 192 条下,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解任被指示者并不切断指示者的责任。代理公司或中小股东时,应当同时锁定幕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代理被指示的董事、高管时,则应尽早固定受指示的证据(邮件、会议纪要、指令函),为责任分担做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