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篇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公司法团队 0 次浏览 实务研究
案由定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二十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三级案由。实体法依据为《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 21 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第 190 条(股东直接诉讼)、第 192 条(影子董事、影子高管),辅以第 89 条第 3 款(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的股权收购请求权)。
管辖:本项案由属侵权纠纷,不在《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列举的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范围内,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侵害股东住所地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常见诉讼主体:原告——利益直接受损的股东(多为中小股东);被告——滥用股东权利的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第 192 条,作出指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作共同被告。公司通常列为第三人。
核心争议:①损害的是股东个人利益还是公司利益,决定本案由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界分;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否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③损失如何计算;④与第 89 条第 3 款股权收购、司法解散等救济的竞合与选择。
补充参考:倪某林与彭某秀、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2961 号)确立: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数额不能简单等同于股东出资金额。另,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2022)最高法商初 6 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原告将请求权基础明确限定为股东直接诉讼条款(旧法第 152 条,对应新法第 190 条),可作为境外上市公司股东维权的参照样本。

▎一、案由界定与制度逻辑

本项案由解决的是股东个人利益直接受侵害时的赔偿问题。它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同源于公司内部利益冲突,却分属两条通道: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以自己名义、为自己利益起诉,胜诉利益归股东自己,依据是第 21 条第 2 款(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第 190 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中,受损害的是公司利益,股东只是间接受损,只能依第 189 条履行前置程序后代表公司起诉,胜诉利益归公司。这个区分是代理此类案件第一个、也是决定性的判断点。

界分标准可概括为损害是否具有直接性与个体性。股东出资后其出资已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利益体现为股权,公司的收益或损失并不直接对应股东的股权价值。控股股东转移资金、低价处置资产、侵占商业机会,直接受损的是公司,股东只能走代表诉讼;只有当行为直接指向股东依法律和章程享有的个体性权利——表决权、知情权、优先购买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权本身、剩余财产分配权——或者针对特定股东作出、使其遭受区别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特别损失时,才能提起直接诉讼。

新法三处变化必须点明。其一,第 192 条首次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拉进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席。 旧法第 152 条(新法第 190 条)的被告仅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未兼任该等职务时股东只能绕道主张滥用股东权利,举证极难;第 192 条明文并列"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股东可同时起诉作出指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执行指示的董事、高管,主张连带责任。其二,第 180 条第 3 款的"事实董事"规则扩张了第 190 条的射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忠实勤勉义务,其地位可解释为第 190 条所称"董事";此解释尚无裁判规则支持,宜作备位理由。其三,第 89 条第 3 款提供"退出型"救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回购之诉无需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在损害难以量化时更具操作性。另需注意,以关联交易为加害手段且直接侵害公司利益的走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运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某学校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 1113 号)

【基本案情】 2002 年 7 月,某学校与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等共同出资设立某投资公司,某学校持股 67%,另两方合计 33%。后两股东主张某学校作为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以公司损失数额乘以自己 33% 的持股比例计算损失并诉请赔偿。一审部分支持,二审改判,两股东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1. 控股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权益的损失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公司的损失。2. 股东权益的损失除与公司的损失有关外,还与公司的分红政策等因素有关,股东不能直接以公司的损失乘以其股权比例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3. 股东主张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其损失应予赔偿的,应就滥用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且损失数额须有独立具体的计算依据。

【案例索引】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 1113 号裁定(2020 年 3 月 24 日);一审: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商初字第 44 号判决(2018 年 8 月 27 日);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 184 号判决(2019 年 6 月 20 日)。本案例原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六辑)》。

案例二:郑州宛耀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鑫岚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21)豫民终 445 号)

【基本案情】 2016 年 10 月,欣宇原公司与宛耀置业增资合作开发郑州某地块,分别持股 60%、40%,章程规定公司产生利润时每年至少分配一次,总经理由欣宇原公司委派并任法定代表人。2018 年 8 月《补充协议》约定欣宇原公司可调用项目公司 8 亿元资金,其实际转给全资控股的关联公司 15.6 亿余元,至起诉时尚有 11 亿元未还。宛耀置业在股东知情权诉讼获支持后,诉请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 38476 万元,并要求欣宇原公司在公司不能履行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 章程规定公司产生利润时每年至少分配一次,公司有盈余可供分配却拒不分配的,可诉请强制分配,数额可依据目标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及控股关联公司年度报告、按股东实际出资比例计算。2. 控股股东超出约定限额调用资金并转移至其全资控股的关联公司长期不返还,同时阻碍小股东行使知情权,导致公司无法按章程分配利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3. 控股股东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给付不能的范围内向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补充性责任,而非对公司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 01 民初 584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2 月 1 日);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 445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9 月 8 日,因上诉人撤回上诉而生效)。本案例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三、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一: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界分——起诉前的第一道闸门

这是决定案由、被告、前置程序与胜诉利益归属的第一性问题,判断错了全盘皆输。裁判规则可提炼为:行为直接指向公司财产或公司整体利益的,股东所受损害具有间接性与整体性,只能依第 189 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公司;只有当行为直接侵害股东依法律和章程享有的个体性权利,或者针对特定股东作出、使其遭受区别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特别损失时,股东才能依第 21 条、第 190 条提起直接诉讼。

案例一清晰划出了这条线:股东权益的损失"除与公司的损失有关外,还与公司的分红政策等因素有关",因此不能用"公司损失 × 持股比例"这一公式。反之,伪造股东签名办理股权转让、剥夺股东表决权、定向增资稀释特定股东持股比例,受损的是该股东的股权个体,属直接损害。

实务中有两类情形易被误判。其一是"不分红 + 高薪"组合:控股股东长期不分配利润,同时以高薪、福利、关联交易向自身输送利益。案例二给出了可复制方案——先支持强制盈余分配,再判令控股股东在公司给付不能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是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人已依生效转让合同取得股权而公司拒不办理登记致其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属直接损害,无须履行代表诉讼前置程序。

(二)争议焦点二:被告范围的突破——第 192 条与"事实董事"

旧法时期最大的障碍是:作出加害指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躲在董事、高管身后,第 190 条只认董事、高管,股东往往告错人或者告不赢。

第 192 条填补了这一漏洞。 构成要件有三:①主体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②实施了"指示"行为,即以指令、授意、施压使董事、高管按其意志行事;③被指示者从事了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后果是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条文明文包含"损害股东利益",故股东在自己利益直接受损时可径行援引第 192 条,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管一并列为共同被告。举证上,"指示"通常不留书面痕迹,应侧重收集用印审批单、OA 审批流、资金划付签批链、会议纪要、邮件微信往来,以及董事、高管明显违背商业理性却与控股股东利益高度吻合的行为模式。

第 180 条第 3 款提供第二把钥匙。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忠实勤勉义务;既被课以与董事相同的义务,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将其视同第 190 条的"董事",符合规范目的。但条文并未直接规定"事实董事"应对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此解释尚待裁判规则确认,代理时应以第 192 条为主位、第 180 条第 3 款结合第 190 条为备位。

另需注意,监事不在第 190 条与第 192 条的文义射程之内。监事损害股东利益的,只能回到第 21 条(若其具股东身份)或者依《民法典》侵权编的一般规定主张。

(三)争议焦点三:损失的计算与举证——最难也最容易失分的一环

案例一确立了否定性规则,未给出肯定性公式。结合裁判经验,可按损害类型分别构造:

股权被侵害型。股权被伪造签名转让、被违法稀释的,损失按侵害时点股权公允价值与实际取得对价(通常为零)之差计算,公允价值以净资产评估值或近期同类交易价格为基准;违法增资稀释的,可按增资前后每股净资产差额乘以原持股数计算。

利润分配受阻型。参照案例二,先确定应分配而未分配的利润额,再乘以该股东持股比例,最后将控股股东责任限定在"公司给付不能范围内"。起诉时应把"公司给付不能"作为责任承担的条件条款写入诉请,并备好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等证据。

股东权利被剥夺型。表决权、知情权、优先购买权被剥夺本身难以折算成金钱,应转化为具体经济损失:表决权被剥夺导致某项损害该股东的决议通过的,损失为该决议造成的股权价值贬损;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损失可参照该股权的市场溢价。

举证责任遵循《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第 1 款,由原告股东承担四项:滥用行为(或违法行为)、损失、因果关系、损失数额。案例一与(2021)最高法民申 2961 号案均因第三项或第四项举证不足而败诉。尤为重要的是,股东不能把"公司利益受损"的证据直接当作"自己利益受损"的证据,必须另行构造个人损失的证明链条——这是此类案件最常见的败诉原因。

▎四、相关法条归纳

规范名称条文要点
《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 21 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89 条第 3 款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法》第 89 条第 4 款依第 1 款、第 3 款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法》第 180 条第 3 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事实董事)
《公司法》第 182 条董监高及其关联人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应报告并按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公司法》第 188 条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189 条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持股条件、情况紧急例外、双重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公司
《公司法》第 190 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直接起诉
《公司法》第 192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不含监事)
《公司法》第 231 条司法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持有 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请求解散
《公司法》第 265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关联关系等用语的定义
《公司法解释(四)》(2020 年修正)第 12 条董事、高管未依法制作或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五)》(2020 年修正)第 1 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被告仅以已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同意抗辩的,不予支持;所引旧法第 21 条应替换为新法第 22 条
《公司法解释(五)》(2020 年修正)第 2 条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可撤销或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公司未起诉的,符合条件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民法典》第 84 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
《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1 款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本项案由的侵权属性)
《民法典》第 1168 条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 188 条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时间效力规定》(法释〔2024〕7 号)第 1 条第 1 款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公司法;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时间决定新旧法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项案由原则上不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第 1 款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原告股东对滥用行为、损失、因果关系负证明义务
《民诉法解释》(2022 年修正)第 24 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相邻案由)

▎五、律师实务提示

  1. 接案第一件事是做"直接/间接"定性测试。 把客户的损失逐项列出,逐一追问:这项损失是公司的还是股东个人的?公司自己能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若公司能起诉且损失由全体股东按比例承受,本案由不成立,应转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并履行第 189 条前置程序。定性错了,一审大概率被裁定驳回起诉。
  1. 被告名单要写满,别只告董事。 标准组合:作出指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 192 条)+ 执行指示的董事、高管(第 190 条);控股股东同时具股东身份且直接实施滥用行为的,再叠加第 21 条。监事不在第 192 条文义内,不要勉强列。起诉状中应把各被告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写明,避免被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部分驳回。
  1. "指示"证据要靠流程文件而非口供。 优先调取用印审批单与 OA 审批流、资金划付签批链、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控股股东与董事高管的邮件微信往来、关联交易定价依据与比价材料。行为模式证据同样有效——董事、高管连续作出明显违背商业理性却精准服务于控股股东利益的行为,可形成"指示"的事实推定。
  1. 损失计算必须另起炉灶,绝不能用"公司损失 × 持股比例"。 按股权侵害型、利润分配受阻型、权利剥夺型分别建模,并在起诉时一并申请司法审计或资产评估。损害难以量化的,不妨把第 89 条第 3 款的股权收购请求权作为并列或备位诉请——后者只需证明"严重损害",无需精确计算损失数额。
  1. 善用"公司给付 + 股东补充"的双层诉请结构。 参照案例二,诉请设计为:①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某年度盈余分配款若干;②判令控股股东在上述款项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绕开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正面冲击,又确保判决可执行。同时申请调取公司及控股关联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作为计算依据。
  1. 管辖方案要预先设计。 本项案由按侵权纠纷确定管辖,连接点包括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侵害股东住所地)。若主要证据与账簿在公司住所地,宜将公司住所地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连接点。涉境外上市公司、境外控股股东的,同步审查《民事诉讼法》第 279 条专属管辖。
  1. 同步申请行为保全与证据保全。 控股股东正在转移股权、办理增资登记、销毁财务资料的,应在起诉时一并提出保全申请。查阅公司账簿是重要的取证前置手段,必要时先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由)取得账簿与凭证。
  1. 注意与强制盈余分配、司法解散的救济组合。 长期不分红并转移利润的,盈余分配之诉与本案由可以并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依第 231 条请求解散公司。三条路径的举证门槛与救济效果差异很大,应在接案时向客户完整披露并共同选定主攻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