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篇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公司法团队 0 次浏览 实务研究
案由定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二十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三级案由。实体法依据为《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 22 条(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 180 条至第 188 条(忠实勤勉义务、禁止行为、关联交易、公司机会、同业竞争、归入权、赔偿责任)、第 189 条(股东代表诉讼)、第 192 条(影子董事、影子高管),辅以《公司法解释(五)》(2020 年修正)第 1 条、第 2 条。
管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属侵权,主流意见按《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侵害公司的住所地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亦有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组织关系,应参照第 27 条由公司住所地管辖。
常见诉讼主体:原告——公司(直接起诉),或者符合条件并履行前置程序的股东(代表诉讼,公司为第三人);被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
核心争议:①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履行与豁免;②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任董事时的责任路径;④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条件。
补充参考:某甲公司诉高某某、程某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3-16-2-276-00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 181 号判决)确立:关联交易在公平价格和营业常规方面均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造成公司利益不当流出的,应认定损害公司利益,关联公司所获利益应当归公司所有;此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算。另,上海某流体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施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 2023-08-2-276-00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 0118 民初 17485 号判决)就第 183 条"公司机会"的归属给出三项要素:经营活动范围、公司投入的实质性努力、机会提供者对交易相对人的预期;并据此确立高管"谋取"行为的善意审查标准,即披露的及时性、完全性与有效性。

▎一、案由界定与制度逻辑

本项案由保护的是公司利益而非股东个人利益,胜诉利益归公司,这是它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最本质的区别,也是接案时必须先做的定性判断。诉讼形态有两种:公司直接起诉;股东依第 189 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中股东代表诉讼占绝大多数,是本篇重心。

新法的改造幅度在整部法律中都属最大,四处变化必须讲透。

其一,义务体系从分散走向体系化。 第 180 条总括规定忠实义务(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与勤勉义务(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第 181 条列举侵占财产、挪用资金、私存账户、收受贿赂、佣金归己、擅自披露秘密六类禁止行为加兜底;第 182 条至第 184 条分别规制关联交易、谋取公司机会、同业竞争,统一设置"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 按章程规定经决议通过"的合法化路径,第 185 条规定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其二,新增"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两把钥匙。 第 180 条第 3 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忠实勤勉义务;第 192 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躲在董事、高管身后的规避手法由此被正面击穿。

其三,归入权与赔偿责任双轨并行。 第 186 条规定,董监高违反第 181 条至第 184 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 188 条规定,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者不问公司有无损失、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后者以公司实际损失为要件。

其四,确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第 189 条第 4 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这回应了集团化经营下母公司被架空为持股平台的现实。

边界上要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划清:后者专门处理以关联交易为加害手段的纠纷,属本案由的特别形态。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周长春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 1679 号)

【基本案情】 湖南汉业公司注册资本 2500 万元,周长春持股 10%,新时代公司持股 90%。公司五名董事中除周长春外的四名均由新时代公司委派,且其中三名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一名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周长春主张李世慰、彭振傑及庄士中国公司利用控制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低价处置方式损害公司利益,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未向公司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一审以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查明湖南汉业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和监事会。

【裁判要旨】 1. 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2. 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股东针对董事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的,可以免除。3. 股东针对董监高以外的"他人"提起代表诉讼,应当向公司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但该董事会成员除起诉股东外均为该"他人"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他人"具有利害关系的,再要求股东完成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 年第 6 期(裁判文书选登)。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 1679 号民事裁定(2019 年 9 月 27 日);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 18 号民事裁定。

案例二:陕西某置业公司诉张某某、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 6621 号)

【基本案情】 某公司股东孙某某持股 53.3%、张某某持股 46.7%,孙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进入公司任监事兼财务人员。2009 年 4 月,张某某提交虚假资料将孙某某名下股权变更至其妻名下,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至 2013 年 1 月其实际控制公司期间实施三项损害行为:向由其女儿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借款 100 万元、两个月约定利息 50 万元(超出正常利息 44 万元);以"劳务费""工程款""还款"等名义支出 326 万元,与会计凭证记载用途不吻合且无合理付款依据;以"还款"名义转给朱某某 300 万元由其分转他人。2013 年 5 月经举报,工商登记机关撤销 2009 年变更登记。公司诉请张某某返还 756 万元、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 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在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纠正的法定职权。2. 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为监事不仅未予制止,还按照其要求执行了损害行为的,应认定其未尽到监事的勤勉义务。3. 兼具财务人员身份的监事,经手资金转出、稍尽审查义务即应发现付款不合理的,或者作为独立主体与法定代表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应与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3-08-2-276-002。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6621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12 月 20 日)。

▎三、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一:前置程序的履行、豁免与"向谁提出"

前置程序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入场券",也是被裁定驳回起诉的第一大原因。

向谁提出,取决于被告是谁。 被告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被告是监事的,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被告是董监高以外"他人"的,依第 189 条第 3 款援引前两款,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应当向董事会提出(案例一明确了这一点)。

新法施行后必须先查公司治理结构。 依第 69 条(有限责任公司)、第 121 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前置程序应当向审计委员会提出;依第 75 条、第 83 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甚至可以不设监事的,则应向该名董事或监事提出。起诉前必须调取最新章程与工商备案的组织机构信息,确认内部监督机关的真实状态,这一步做错,后面全废。

三种豁免情形。 其一,法定豁免——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其二,客观不能——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其三,实质无意义——有权代表公司起诉的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案例一)。后两种的举证重点是:公司组织机构文件、董事会成员与被控侵权人之间的任职与利益关联、公司明确拒绝起诉的书面回复或者三十日内的不作为。

持股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持股比例与期限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二)争议焦点二:归入权与损害赔偿的双轨主张

这是诉请设计上最容易被忽略、也最容易损失赔偿额的地方。

第 186 条的归入权不以公司实际损失为要件。 只要董监高违反第 181 条至第 184 条的规定取得了收入,无论公司是否因此受损、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该收入即应归公司所有。归入范围是"所得的收入",按交易差价、佣金、报酬等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计算,举证难度低。但归入权受合法化路径限制:已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章程规定经决议通过的,不构成违反,不产生归入责任。

第 188 条的损害赔偿以公司实际损失为要件。 需证明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与损失数额四项,举证难度高,但赔偿范围不受"行为人所得"的限制。实务中两者数额常常不一致:董监高关联交易赚了 100 万元却给公司造成 500 万元损失,归入只能拿回 100 万元,赔偿之诉才能补足差额。

因此诉请应当双轨并行:①判令被告将其违反第 181 条至第 184 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X 元归公司所有;②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Y 元;③两项如有重合,以数额较高者为准。切勿只主张其一。

关联交易的程序抗辩不能免责。 《公司法解释(五)》第 1 条明确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所引旧法第 21 条应替换为新法第 22 条、旧法第 151 条应替换为新法第 189 条,条文整体与新法原理一致,可以继续适用。第 2 条进一步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情形而公司未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这为代表诉讼打开了"攻击合同效力"的通道。

(三)争议焦点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路径与双重代表诉讼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担任董事、高管的,有三条路径,可并行主张,证明难度依次递减:*

第一条是第 180 条第 3 款的"事实董事"。 要件是"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认定关键在于是否持续、实质地行使了本应由董事行使的职权——出席并主导董事会、审批重大合同与资金划付、任免高管、对外代表公司决策。证据上应收集其签批的文件、主持会议的纪要、对外签署的合同、以"董事长""总裁"等名义行事的对外材料。构成事实董事的,可依第 186 条归入、依第 188 条赔偿。

第二条是第 192 条的"影子董事、影子高管"。 要件是"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后果是连带责任。需特别注意:第 192 条的连带责任对象仅列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 监事参与加害的,应依第 188 条主张其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案例二正是这一路径,法院认定兼具财务人员身份的监事未尽审查义务、且作为独立主体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判令其与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是第 22 条的关联关系路径。 只需证明关联关系与利益输送即可,门槛最低,救济范围也最窄。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要严守"全资"要件。 第 189 条第 4 款的射程仅限于"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但非全资的(哪怕 99%)不适用,此时只能由母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对子公司层面提起诉讼;母公司机关怠于起诉的,母公司股东可针对该怠于行为另行主张。起诉前必须调取工商档案确认持股结构,并在诉请中明确全资子公司名称与赔偿对象。

▎四、相关法条归纳

规范名称条文要点
《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 22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69 条有限公司可在董事会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影响前置程序对象)
《公司法》第 75 条、第 83 条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可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可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不设监事
《公司法》第 121 条股份公司可在董事会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成员三名以上
《公司法》第 180 条第 1 款、第 2 款忠实义务(避免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与勤勉义务(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法》第 180 条第 3 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事实董事)
《公司法》第 181 条禁止行为清单六项加兜底:侵占财产、挪用资金、私存账户、收受贿赂、佣金归己、擅自披露秘密
《公司法》第 182 条关联交易须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章程规定经决议通过;近亲属及关联人准用
《公司法》第 183 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公司不能利用的除外
《公司法》第 184 条未报告并经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公司法》第 185 条关联董事回避表决,表决权不计入总数;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法》第 186 条归入权:违反第 181 条至第 184 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不问损失与过错)
《公司法》第 188 条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189 条第 1 款、第 2 款前置程序:书面请求监事会(诉董事、高管)或董事会(诉监事);拒绝起诉、三十日内未起诉或情况紧急的,股东可以自己名义起诉
《公司法》第 189 条第 3 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准用前两款
《公司法》第 189 条第 4 款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有前条情形或他人侵犯全资子公司权益的,股东可请求子公司监事会、董事会起诉或直接起诉
《公司法》第 192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不含监事)
《公司法》第 265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关联关系等用语的定义
《公司法解释(五)》(2020 年修正)第 1 条被告仅以已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同意抗辩的,不予支持;所引旧法第 21 条、第 151 条应替换为新法第 22 条、第 189 条
《公司法解释(五)》(2020 年修正)第 2 条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可撤销或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未起诉的,符合条件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公司法解释(三)》(2020 年修正)第 12 条抽逃出资的四种典型情形(可用于认定变相侵占公司财产)
《民法典》第 84 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
《时间效力规定》(法释〔2024〕7 号)第 1 条第 1 款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公司法;加害行为时点决定新旧法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第 1 款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 122 条起诉条件;前置程序未履行可能被裁定驳回起诉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由的特别形态)

▎五、律师实务提示

  1. 代理股东起诉前,先把公司治理结构查清楚。 调取最新章程、工商备案的董监高信息、董事会与审计委员会设置情况,确认有没有监事会、监事、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成员与被控侵权人之间有无任职或利益关联。这决定了前置程序向谁提出,也决定了能否主张豁免。案例一中周长春胜诉的关键,正在于证明了公司无监事会且董事会成员均与对方存在利害关系。
  1. 前置程序的书面请求必须做成"证据"。 用 EMS 寄送至公司住所地并同步送达监事会(或监事、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内件品名栏完整填写"关于请求公司监事会对某某提起诉讼的函",保留快递单原件、物流轨迹与签收回执,同时抄送全体董事、监事。函中要写清侵权人、具体侵权行为、公司损失范围、要求起诉的期限。自请求送达之日起满三十日公司未起诉或者公司明确拒绝的,方可起诉。
  1. 诉请务必写成"归入 + 赔偿"双轨。 归入权(第 186 条)不问损失与过错,是保底请求;赔偿之诉(第 188 条)覆盖公司全部实际损失,是补足差额的主力请求。两项并列主张并注明重合时择高,切勿只写其一。同时可申请司法审计确定收入数额与损失数额。
  1. 被告名单按"行为主体 + 指示主体"两层设计。 执行层:董事、高管、监事(第 188 条);指示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 192 条,注意不含监事);其同时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叠加第 180 条第 3 款的事实董事路径;存在关联关系的,再叠加第 22 条。三条路径构成要件与证明难度不同,应在起诉状中分别列明请求权基础。
  1. 关联交易案件要同时攻击合同效力。 《公司法解释(五)》第 2 条允许股东在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情形时提起代表诉讼。因此除损害赔偿外,还应当把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作为并列诉请——合同被否定后,返还财产与归入收入的计算将大为简化。同时援引第 1 条堵死对方的"已披露、已决议"程序抗辩。
  1. "公司机会"与同业竞争案件,围绕三项要素组织证据。 参照入库案例 2023-08-2-276-003 的思路:证明机会落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先审查登记的经营范围,若不在其中再从实际经营活动作实质审查);证明公司为该机会投入了人力、财力、信息、渠道等实质性努力;证明机会提供者对交易相对人存在明确预期。高管一侧的抗辩集中在披露的及时性、完全性与有效性。
  1. 双重代表诉讼前先做持股比例核验。 只有母公司持有子公司 100% 股权才能援引第 189 条第 4 款,务必调取子公司工商档案确认。持股 99% 的本款无法直接适用,只能转由母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主张,或在母公司层面追究董事怠于履职的责任。
  1. 胜诉利益归公司,必须在诉前谈好费用安排。 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公司,原告股东只能就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公司补偿,这一点要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向客户讲透。若客户核心诉求是拿回自己的钱,应重新评估是否转向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或者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纠纷。此外,代表诉讼涉及公司处分权利的,调解协议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