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篇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公司法团队 0 次浏览 实务研究
案由定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二十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三级案由(下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两项四级案由)。实体法依据为《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 23 条(法人人格否认)、第 49 条、第 50 条、第 53 条、第 54 条、第 88 条(出资责任)、第 191 条(董事、高管对第三人责任)、第 226 条(违法减资)、第 232 条、第 238 条(清算责任)。
管辖:本项案由属侵权纠纷,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侵害的债权人住所地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已经在先取得对公司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追加被执行人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异议之诉亦由执行法院管辖。
常见诉讼主体:原告——公司债权人(通常已取得生效判决并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受让人、发起人,违法减资时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董事及清算组成员。
核心争议:①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②"执行程序中追加"与"另行提起诉讼"两条路径的选择与衔接;③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归属;④违法减资与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⑤董事、高管依第 191 条承担第三人责任的边界。
补充参考:一、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与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 960 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 年第 2 期)确立:股东仅有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径行判决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偿债能力,可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形态,判决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3-08-2-277-002,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 0114 民初 24658 号判决,2022 年 2 月 15 日)确立:股东在明知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情形下延长出资期限的,一般认定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对外部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应从债务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接情况、标的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五个角度判断恶意。三、王某江、车某斌诉范某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 721 号裁定,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确立:债权人就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是否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或灭失的举证责任,应限于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反驳该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由掌握财务资料的清算义务人股东承担。

▎一、案由界定与制度逻辑

公司债权人不能像股东那样通过知情权、表决权参与公司治理,法律为其提供的救济工具集中在"穿透"二字——穿透有限责任,追索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的责任财产。本项案由就是这套穿透工具的总汇,也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实务使用率最高、律师竞争最激烈的案由之一。

制度逻辑上有三条主线。第一条主线是法人人格否认(第 23 条),这是最彻底也最难的一招,一旦成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主线是出资责任,包括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第 49 条、第 54 条加速到期)、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第 50 条)、抽逃出资(第 53 条)、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分配(第 88 条)。这条线不涉及人格否认,责任范围限于出资数额,举证难度低得多。第三条主线是资本维持与退出环节的董事责任,包括违法减资(第 226 条)、怠于清算(第 232 条、第 238 条)以及董事执行职务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第 191 条)。

新《公司法》对本项案由的改造有三处必须点明:

其一,第 23 条新增横向人格否认。 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行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前横向否认只有指导案例 15 号提供依据,如今上升为法律条文。这意味着关联公司之间"倒账""腾挪资产"的成本大幅提高。

其二,第 23 条第 3 款把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提到总则。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比旧法第 63 条,新法删去了"有限责任"的限定(可适用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且置于总则,适用范围更广。

其三,清算义务人由股东改为董事(第 232 条)。 旧法下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是董事和控股股东,新法统一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这是对长期困扰实务的"小股东背上巨额清算责任"问题的正面回应,也意味着债权人追索清算责任时,被告从全体股东变为董事。

边界上要注意与"股东出资纠纷"的区分:后者是公司或者股东之间就出资义务发生的争议,属公司内部关系;债权人主张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属本项案由。与"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存在竞合,实践中多数法院将债权人追究清算责任的案件归入本项案由。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苏商终字第 0107 号)

【基本案情】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系关联公司,三个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高度重合,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在财务上共用账户、统一调配资金,对外宣传中亦不加区分,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徐工集团货款,徐工集团诉请川交工贸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1.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 认定人格混同的核心在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其中财产混同是最实质的判断要素;仅有人员、业务的关联而无财产混同的,不足以否认公司人格。

【案例索引】 指导案例 15 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 号,2013 年 1 月 31 日发布)。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 0065 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 0107 号。

案例二:上海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陆某、汤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21)沪民申 3189 号)

【基本案情】 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在案涉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案外人公司随后实施减资,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已知债权人,也未依法进行公告或者清偿债务、提供担保,股东陆某、汤某在减资过程中未履行对通知债权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债权人遂起诉要求二股东就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 公司减资程序中,对于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2. 负有注意义务的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对未能通知债权人存在过错的,该股东应就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 债权人是否属于"已知债权人",应以债权成立时间与减资变更登记时间的先后为判断节点,不受债权数额是否经生效文书确定、履行期是否届满的影响。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3-08-2-277-004。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 3189 号(2023 年 3 月 17 日)。

▎三、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一: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

第 23 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有三: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②目的是逃避债务;③后果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三者在《九民纪要》第 10 条至第 12 条中被具体化为四种典型情形,非裁判依据但可说理引用。

财产混同是最实质的判断要素。 《九民纪要》第 10 条要求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作为根本判断标准,并列举了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不作财务记载、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情形。指导案例 15 号进一步明确,人员、业务、财务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才构成人格混同。因此代理时不要只提交工商登记的股东、高管重合比对表,必须把火力集中在资金流上:调取银行流水、往来款明细、财务凭证,证明资金在关联公司之间无对价、无期限、无记账地流转。

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是两类补充情形。 前者见于股东操纵公司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工具或躯壳,常见表现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利益输送、先解散后另设同业公司;后者指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且系恶意利用有限责任转嫁风险。这两类情形的证明难度高于财产混同,宜作为备位主张。

举证责任的分配因公司类型而异。 一人公司(第 23 条第 3 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只需证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且公司债务未受清偿,股东须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实践中股东一方通常提交年度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报告,法院重点审查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经营场所。非一人公司则遵循一般规则,由债权人举证,标准较高——正因为如此,一人公司的路径应当优先考虑,代理时应先调取工商档案确认目标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包括实质上的"夫妻店"等特殊情形,但该项扩张适用存在争议,宜谨慎主张)。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门槛。 通常理解为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实践中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查控反馈、资产负债表等为证。股东仅有单笔转移资金行为、未达到丧失清偿能力程度的,法院倾向于不否认人格,而是参照(2019)最高法民终 960 号案的"举重以明轻"思路,在转移资金及利息范围内判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更务实的、介于连带责任与无责任之间的中间形态,代理时可以把它作为退而求其次的诉请层次。

(二)争议焦点二:救济路径的选择——执行追加与另行起诉

这是债权人维权方案设计的骨架问题,两条路径的适用情形、审查强度与救济程序完全不同。

路径一: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7 条针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第 18 条针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第 19 条针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第 20 条针对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一人公司股东;第 21 条针对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形(可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这条路径的优势是快捷、成本低,无需另行缴纳全额诉讼费;劣势是审查范围较窄、限于列举情形,且只能解决出资与清算类责任。不服裁定的,依第 32 条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路径二:另行提起诉讼。 适用于: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第 23 条,不在追加规定的列举范围内);主张董事、高管依第 191 条承担第三人责任;主张违法减资责任(第 226 条);主张实际控制人责任;案情复杂、需要完整举证质证的。这条路径程序保障充分,但耗时较长、成本较高。

两条路径的衔接策略。 笔者的建议是"先执行、后诉讼"的二段式:先取得对公司的生效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取得终结本次执行裁定——这份裁定同时完成了三项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 54 条加速到期的要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人格否认的后果要件)、债权未受清偿(损害数额的基础)。随后优先申请执行追加,把第 17 条至第 21 条能覆盖的责任主体一次性追加到位;追加被驳回或者其范围无法覆盖的(如人格否认、董事第三人责任、违法减资),再另行起诉。这样既节约成本,又确保不遗漏责任主体。

(三)争议焦点三:违法减资、清算责任与董事第三人责任

违法减资的责任链条(第 226 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主张时的核心是证明"违反规定"——通常指未按第 224 条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并公告债权人、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等程序。案例二确立了两项关键规则:其一,"已知债权人"的范围以债权成立时间与减资变更登记时间的先后为判断节点,不受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履行期是否届满的影响;其二,股东对未能通知债权人存在过错的,就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此外要注意,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该瑕疵减资应由管理人依法追收,债权人再个别起诉要求股东在瑕疵减资范围内向自己清偿的,法院不予受理。

清算责任主体的重大变化(第 232 条、第 238 条)。 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238 条第 2 款)——注意这里区分了"给公司造成损失"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两种情形,后者要求更高的主观要件。举证上,参照前述四川高院案例,债权人限于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反驳责任由掌握财务资料的清算义务人承担;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该清算赔偿责任属侵权赔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

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责任(第 191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新法新增的制度,为债权人直接追索董事提供了法律依据。适用要点有三:①主体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含监事;②必须是"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害;③主观要件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承担责任。实践中可结合第 180 条的勤勉义务判断"重大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或者明显背离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通常可认定为重大过失。

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直接适用第 88 条第 1 款,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无需考察转让人恶意;之前的,依《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 号),回到"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标准,围绕债务形成时间与转让时间先后、交接情况、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双方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五项要素举证。这是代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先做的时间定位。

▎四、相关法条归纳

规范名称条文要点
《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 23 条第 1 款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纵向否认)
《公司法》第 23 条第 2 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行为的,各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横向否认,新增)
《公司法》第 23 条第 3 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公司法》第 49 条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除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50 条设立时未实际缴纳出资或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额的,设立时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 53 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者应返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54 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第 88 条第 1 款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第 88 条第 2 款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连带;受让人善意则由转让人承担
《公司法》第 191 条董事、高管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增)
《公司法》第 224 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并公告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 226 条违法减资:股东退还收到的资金、减免的出资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232 条董事为清算义务人,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未及时履行义务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238 条第 2 款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265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关联关系等用语的定义
《九民纪要》(法〔2019〕254 号)第 10 条人格否认的根本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财产混同的六类典型情形
《九民纪要》第 11 条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先解散后另设公司逃避债务等
《九民纪要》第 12 条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及其与人格否认的关系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 17 条可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及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 18 条可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 19 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追加该原股东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 20 条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可追加该股东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 21 条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的,可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 32 条对第 14 条第 2 款、第 17 至 21 条裁定不服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释〔2024〕15 号全文《公司法》第 88 条第 1 款仅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
《公司法解释(三)》(2020 年修正)第 13 条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新法原理不冲突部分可继续适用)
《公司法解释(三)》(2020 年修正)第 14 条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者连带
《民法典》第 70 条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及时组成清算组;未及时履行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第 1 款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一人公司财产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五、律师实务提示

  1. 接案先做"责任主体清单",按责任类型分层排列。 第一层:一人公司股东(第 23 条第 3 款,举证责任倒置,性价比最高);第二层:未出资、抽逃出资股东及发起人、受让人(第 49 条、第 50 条、第 53 条、第 88 条);第三层:关联公司(第 23 条第 2 款横向否认);第四层:违法减资时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第 226 条);第五层:清算义务人董事与清算组成员(第 232 条、第 238 条);第六层: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管(第 191 条)。清单做出来后再决定哪些走执行追加、哪些走另行起诉。
  1. "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是本案由的核心证据,务必先拿到。 它同时证明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 54 条加速到期)、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人格否认后果)、债权未受清偿数额(损害基础)三项要件。在没有终本裁定的情况下贸然起诉人格否认,被驳回的概率极高。
  1. 做财产混同调查,把钱流出来。 不要停留在工商登记的股东、高管、经营范围比对。必须调取: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流水、往来款明细账、财务凭证、纳税申报表、社保缴纳记录;重点关注无对价、无期限、无记账的关联方资金往来,股东代收公司货款,公司代付股东个人费用,共用账户与共用财务人员。必要时申请法院调取或者申请司法审计。
  1. 优先锁定一人公司路径,但也要防住对方的审计抗辩。 先调取工商档案确认目标公司自设立以来是否存在只有一个股东的期间(责任应以债务形成时的股权结构为准)。对方提交审计报告抗辩的,重点质证:是否为专项审计、审计基准日是否覆盖债务期间、审计是否关注关联方往来与股东占用、是否存在保留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形。
  1. 执行追加与另行起诉要排好顺序、算好时效。 能被第 17 条至第 21 条覆盖的,先走执行追加,省时省钱;被驳回后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十五日之内,切勿逾期)。人格否认、违法减资、董事第三人责任不在追加范围内,必须另行起诉,注意侵权责任的三年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别因为在追加程序上拖延而错过时效。
  1. 违法减资案件的取证重点是"时间轴"与"通知与否"。 制作一张时间轴,标注:债权成立时间、减资决议日、公告与通知日、减资变更登记日、债权到期日。只要债权成立于减资变更登记之前且未受清偿,即属应通知的已知债权人(案例二)。同步调取减资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股东会决议、报纸公告原件以及债权人名单,证明公司应当知道而未通知。
  1. 清算责任案件的被告已经换人。 新法施行后清算义务人是董事而非全体股东,起诉前务必确认解散事由出现的时间与清算组的实际组成,把董事列为被告,把怠于履职的清算组成员一并列上。举证上善用"合理怀疑 + 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债权人只需提出公司账册、财产可能灭失的合理怀疑,反驳责任在掌握资料的清算义务人一方。
  1. 董事第三人责任(第 191 条)要慎用,但不要不用。 它的价值在于当公司已无任何财产、股东又无从追索时,为债权人提供最后一道追索通道。适用时要紧扣三项要件:被告是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含监事)、行为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主观上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证明"重大过失"时,可以把第 180 条第 2 款的勤勉义务作为参照标准,用"明显背离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来论证。这一条目前裁判积累尚少,主张时应同时准备其他请求权基础作为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