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篇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公司法团队 0 次浏览 实务研究
案由定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二十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三级案由。实体法依据为《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 22 条(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 182 条(关联交易报告与决议)、第 185 条(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第 186 条(归入权)、第 139 条(上市公司董事关联回避)、第 265 条(关联关系定义),辅以《公司法解释(五)》(2020 年修正)第 1 条、第 2 条,以及第 189 条(股东代表诉讼)。
管辖:关联交易损害本质是侵权,主流意见按《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侵害公司的住所地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组织关系,有观点认为应参照第 27 条由公司住所地管辖。
常见诉讼主体:原告——公司(直接起诉),或者符合条件并履行前置程序的股东(代表诉讼,公司为第三人);被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关联人(含关联企业)。
核心争议:①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②实质公平审查与"程序合规≠实体公平"(解释五第 1 条);③举证责任分配;④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履行与豁免。

▎一、案由界定与制度逻辑

本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特别形态,专门规制以关联交易为加害手段、致公司利益不当流出的纠纷。二者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损害源于关联交易、焦点落在披露、公允、回避等规则的,优先以本案由立案;若损害系由侵占、挪用、违规担保等造成,则回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能初步证明"交易对方系关联方"的,选本案由更利锁定审理重心。

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体系作了结构性补强,四点须讲透。其一,第 22 条作一般性禁止,义务主体穷尽列举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五类,明确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二,第 182 条将合法化路径统一为"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 + 按章程经决议通过",并将董监高近亲属及其控制的关联企业纳入关联人范围,实质扩大自我交易边界。其三,第 185 条新增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表决权不计入总数;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提交股东会审议。其四,第 186 条归入权与第 188 条赔偿责任双轨并行,违反第 181 条至第 184 条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最关键的是《公司法解释(五)》第 1 条确立的"实质公平审查"规则——这是本案由区别于一般侵权纠纷的灵魂,下文详述。需注意,该条所引旧法第 21 条应替换为新法第 22 条、旧法第 151 条应替换为新法第 189 条,条文整体与新法原理一致,可以继续适用。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甲公司诉高某某、程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276-001;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 181 号)

【基本案情】 高某某、程某系某甲公司(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董事,二人设立的某乙公司(钱塘公司)为关联企业。某乙公司在市场采购产品后加价转售给其唯一客户某甲公司。高某某主持工作期间,关联交易总额及占比大幅上升;公司监事会发现并出具整改报告后,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高某某、程某未向公司披露关联关系。原审以"采购配件无统一市场定价、不能证明价格不合理、公司持续盈利"为由驳回诉请。某甲公司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1. 关联交易不当然无效,但其本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未履行披露义务即违反忠实勤勉义务。2. 实际生产加工单位可不經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发货,通过乙公司中转系人为增设不必要的交易环节、抬高采购成本,该安排本身即造成公司利益不当流出,构成损害。3. 被告未能举证交易公允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关联公司所获利益应当归公司所有。4.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属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利益受损之日起算。

【案例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3-16-2-276-001;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 181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8 月 31 日)。一审:(2017)陕 01 民初 469 号;二审:(2020)陕民终 777 号。

案例二: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 416 号)

【基本案情】 兖矿公司、永峰公司与金最公司等共设东圣公司。2013 年 12 月,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收购海隆公司议案并授权法定代表人实施。参与表决的多名董事、股东代表与交易对方海隆公司、金最公司、东陶公司交叉任职(如董事兼对方法定代表人)。兖矿公司、永峰公司主张决议涉关联交易、关联人未回避、未经评估且构成抽逃出资,诉请确认董事会决议第 3 项、第 6 项及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支持;东圣公司上诉。

【裁判要旨】 1. 公司决议无效以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前提;仅因涉关联交易不能径认决议当然无效,须判定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是否实际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2. 当时《公司法》未对非上市公司关联股东、关联董事的表决权作普遍回避限制(仅关联担保有法定回避),故关联人不回避不等于决议无效。3. 决议仅概括性授权收购、未约定具体交易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利益;后续合同履行瑕疵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决议效力。二审改判驳回原告诉请。

【案例索引】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 416 号民事判决;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 14 号。

▎三、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一:关联关系的认定与关联交易的审查边界

认定关联交易,前提是认定关联关系。第 265 条第 4 项将关联关系定义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并明确"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据此有两项核心标准:一是控制标准(直接、间接控制);二是利益转移可能性标准,兜底条款以存在利益转移或转移可能为前提。

实务中三类关联最易争议。其一,董监高在交易对方兼任董事、高管或法定代表人的,参照(2017)最高法民终 416 号即构成关联。其二,董监高近亲属或其控制的企业与本公司交易,依第 182 条第 2 款直接纳入。其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兜底,涵盖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控制的其他企业。对"交易"应作广义理解:不限于买卖合同,也包括无偿资金往来、担保、委托、单方解除或抵销等影响公司资金、资产、收益的措施。律师应调取工商档案、任职备案、资金流水、集团任免文件,构建"控制 + 利益转移"的证据闭环。

(二)争议焦点二:实质公平审查——程序合规不等于实体公平

本案由最重要的裁判规则是《公司法解释(五)》第 1 条(2020 年修正),原文为:"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引旧法第 21 条、第 151 条应分别替换为新法第 22 条、第 189 条。)

该条确立两项硬规则:第一,程序合规不能替代实体公允,被告不得以"已披露、已决议、已获股东会同意"对抗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代表诉讼通道不因公司未起诉而关闭。法院对关联交易的审查坚持"实质重于形式",从三个维度展开:价格公允性(参照市场价、独立第三方报价、评估值,无统一定价时审查是否合理必要)、商业必要性(如案例一的中转环节是否必要,增设环节抬高成本本身即损害)、交易惯例(与历史交易、行业通行模式比对)。需注意:即便履行了第 182 条报告与决议程序,事后仍须接受实质公平审查;唯有同时具备披露、程序正当、对价公允三重保障,关联交易才受保护。案例二从反面提示,非上市公司决议层面关联人未回避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真正决定责任的仍是交易是否实质损害公司利益。

(三)争议焦点三:举证责任分配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

举证责任上,本案由采"分层配置"。原告(公司或直接起诉股东)应证明:存在关联关系、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公司利益受损及损害数额。被告则就其主张的"交易公允、具有商业必要性、已充分披露"承担举证责任——这正是案例一中高某某、程某败诉的关键:其未能证明中转环节的合理性,法院据此采信公司损失数额 7,064,480.35 元。对价格公允性的举证,被告作为交易主导方、掌握关联交易内部资料的一方,更应负担说明义务;拒不提供完整财务资料的,可依据证据规则作不利推定。

股东代表诉讼须严守第 189 条前置程序:书面请求监事会(诉董事、高管)或董事会(诉监事)起诉;拒绝、三十日内未起诉或情况紧急的,股东方可自行起诉。新法施行后须先查治理结构——设审计委员会的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规模较小公司仅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向该名人员提出。持股条件上,有限公司股东无门槛,股份公司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股百分之一以上。书面请求须做成证据(EMS 寄送并留回执),自送达满三十日方可起诉;情况紧急或机关明显不可能的可主张豁免,但应备足组织机构与利害关系证据。

▎四、相关法条归纳

规范名称条文要点
《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 22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条款)
《公司法》第 139 条上市公司董事与决议事项所涉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应书面报告并回避表决;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法》第 182 条董监高与本公司交易应报告并按章程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近亲属及关联企业准用
《公司法》第 183 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公司不能利用的除外)
《公司法》第 184 条未报告并经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公司法》第 185 条关联董事回避表决,表决权不计入总数;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法》第 186 条归入权:违反第 181 条至第 184 条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不问损失与过错)
《公司法》第 188 条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 189 条第 1 款、第 2 款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书面请求监事会(诉董事、高管)或董事会(诉监事);拒绝、三十日未诉或情况紧急的,股东可自行起诉
《公司法》第 189 条第 3 款、第 4 款他人侵权准用;全资子公司董监高或他人侵权,股东可请求子公司机关起诉或直接起诉
《公司法》第 265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等定义;国家控股企业不因同受控股而当然关联
《公司法解释(五)》(2020 年修正)第 1 条被告仅以已履行披露、经股东会同意等程序抗辩的,不予支持;所引旧法第 21 条、第 151 条应替换为新法第 22 条、第 189 条
《公司法解释(五)》(2020 年修正)第 2 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情形,公司未起诉的,符合条件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民法典》第 84 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
《时间效力规定》(法释〔2024〕7 号)第 1 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新法;加害行为时点决定新旧法衔接
《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代表诉讼涉组织关系时参照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第 1 款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诉讼法》第 122 条起诉条件;前置程序未履行可能被裁定驳回起诉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由的一般形态)

▎五、律师实务提示

  1. 立案先定性:有关联链条的,优先以本案由起诉。 能初步证明交易对方系关联方(交叉任职、持股控制、近亲属控制)的,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更利于将审理重心锁定在披露、公允、回避;若损害外观为侵占、挪用、违规担保而非关联交易,则回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两案由可并列主张,但诉请与证据应分别组织。
  1. 关联关系的证据一次性做足。 调取交易对方工商内档、董监高任职备案、社保记录、集团任免与签批文件、资金流水,重点证明"控制 + 利益转移可能"。对第 182 条第 2 款列举的近亲属及关联企业,注意收集亲属关系与股权控制链,避免被告以"非法定关联方"抗辩。
  1. 坚决援引解释五第 1 条堵死程序抗辩。 对方自称"已披露、已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立即以第 1 条反驳:程序合规不替代实体公允。同时把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撤销合同作为并列诉请(第 2 条),合同被否定后返还与归入计算将大幅简化。
  1. 损害与公允性举证"双向加压"。 原告证明关联、损害与数额;针对价格公允,申请司法审计、调取第三方报价与历史交易价对比;被告掌握内部资料,应要求其说明中转环节、加价依据的合理性,拒不提供完整财务的可主张不利推定(案例一即此路径)。勿仅以"公司账面仍盈利"反推无损害——案例一一、二审正是因此被再审纠正。
  1. 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做成铁证。 用 EMS 寄送书面请求至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唯一董事/监事),内件品名写明"关于请求对某关联交易提起诉讼的函",保留快递单、物流轨迹与签收回执,自送达满三十日公司未诉方可起诉;情况紧急或机关明显不可能的,固定豁免证据后直接起诉。
  1. 上市公司案件叠加第 139 条回避规则。 涉上市公司的,除一般规则外,重点审查董事是否就决议事项所涉企业/个人履行书面报告与回避表决;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决议应提交股东会。未回避的可一并攻击决议程序瑕疵,并衔接证券监管举报。
  1. 诉请写成"归入 + 赔偿"双轨。 归入权(第 186 条)不问损失与过错,是保底请求;赔偿之诉(第 188 条)覆盖公司全部实际损失,补足差额。两项并列并注明重合时择高,勿只主张其一。胜诉利益归公司,委托合同须向客户讲清费用补偿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