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定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二十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三级案由。处理公司吸收合并、新设合并过程中,因合并协议的效力与履行、合并决议效力、债权人保护程序、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发生的争议。
管辖:依《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及《民诉法解释》(2022 年修正)第 22 条,公司合并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注册地法院管辖。标的额较大的注意级别管辖;涉外合并另需审查《民事诉讼法》第 279 条关于境内法人决议效力等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
常见诉讼主体:原告多为合并协议的一方公司、被合并公司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主张侵权或赔偿)、异议股东(主张回购);被告通常为合并协议相对方、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债权人直接索赔时则以作出合并决议的控股股东为被告。
核心争议:合并协议的生效是否以履行完毕法定程序为前提;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时债权人有何救济;第 219 条两类"免股东会决议"情形的适用边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差别。
▎一、案由界定与制度逻辑
公司合并在法律上被构造为"概括承受":不问被合并公司的资产与负债在合并时是否已被完整披露,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一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 221 条)。其正当性在于合并本身并不导致责任财产流出——资产与负债整体打包移转,总量未减。因此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不采"同意权"模式,而采"知情权 + 清偿或担保请求权"模式: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但无权否决合并。旧法曾规定"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新《公司法》第 220 条已删除该表述,债权人不再享有阻却合并的手段,只能转向事后救济。这是本项案由在新法下最需要重新校准的认识。
案由边界上需划清三线。其一,与企业兼并合同纠纷的区分:后者适用于非公司制企业之间的兼并。其二,与股权转让纠纷的区分:换股合并中股东让渡股权虽具转让外观,但基础关系是合并协议与合并决议,应以本项案由受理。其三,与公司决议纠纷的区分:单纯挑战决议效力的,适用决议效力确认、撤销或不成立确认的四级案由;本项案由解决合并行为本身及其后果。至于破产程序中的"实质合并破产"(参见指导案例 163 号),实为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时的审理方式,与本项案由无关。
新法对本项案由带来三处实质变化,办案时必须点明:
一是新增两类免股东会决议的合并。 第 219 条分两款设立"简易合并"与"小规模合并":公司与其持股 90% 以上的公司合并的,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两者均须经董事会决议。
二是债权人保护程序的技术性调整。 公告渠道由"报纸"扩展为"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 220 条),起算点也统一为"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系 2005 年旧法表述,2013 年修法即已删除)。
三是第 221 条概括承受规则维持不变,但与之配套的救济体系已经改变:既然债权人无法阻止合并,其救济重心就从"事前阻却"转向"事后索赔",这一点在本文案例一中体现得最为充分。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诉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6)苏民终 187 号)
【基本案情】 十三冶公司对新大纸业公司享有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五洲纸业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13 年 7 月 25 日,五洲纸业公司的唯一股东致达科技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将五洲纸业公司无偿并入新大纸业公司,约定其债权债务全部由新大纸业公司承继。合并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仅在《江苏经济报》上三次公告,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十三冶公司。同年 9 月五洲纸业公司被核准注销,10 月新大纸业公司即申请破产并被宣告破产。十三冶公司遂起诉请求致达科技公司赔偿损失 1427 万余元。
【裁判要旨】 一、在无证据证明参与合并的公司均符合破产条件且破产清偿率相同的情况下,以终止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为目的而实施的公司合并——即先将各公司合并,再将合并后的公司直接破产——违背了公司合并制度的立法目的,规避了公司终止应当依法清算的规定,损害合并前原资产状况相对较好公司的债权人权益的,构成侵权,作出该合并决定的股东系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公司合并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仅有公告的,合并程序存在瑕疵;未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致无法查明合并时被合并公司资产状况的,应结合合并前最近一期年检报告推定被合并公司具有偿债能力。三、合并中通知义务的主体虽为公司,但公司是否以及如何合并在一人公司情形下完全取决于唯一股东的意志,股东对通知义务的履行负有合理注意义务。
【案例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时间 2017 年 6 月 12 日;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 0261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11 月 17 日)。该案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 年第 5 辑(总第 47 辑)刊载,为(2017)参阅案例 32 号。
案例二: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合并纠纷案(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 38 号)
【基本案情】 1997 年 3 月,远大集团公司与感光材料公司签订《兼并协议》,约定由远大集团公司以承担等值或超值债务为条件全额承接感光材料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全部职工,并约定该协议经感光材料公司向其主管部门上报审批、协调落实地方优惠政策并批复后生效。其后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批复同意兼并,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书》,感光材料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与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远大集团公司亦拨款 1000 万元。后因最大债权银行不同意落实贷款停免息政策,远大集团公司于 2003 年起诉,请求确认《兼并协议》未生效并解除,返还拨款并解除其对外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一、兼并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主管部门批复成就,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办理移交、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与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兼并方亦实际投入资金,应当认定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二、兼并方能否享受国家有关兼并的优惠政策,属于其缔约时的预期利益,并非相对方依合同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优惠政策未能落实的,兼并方应另行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能据此主张协议未生效或者请求解除协议。三、合并(兼并)已经完成工商登记的,具有公示与对抗效力,不得以未实现商业预期为由推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 26 号民事判决。
▎三、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一:合并协议的效力——程序规定不是生效条件
这是合并纠纷中最常见的第一回合攻防。裁判规则可以概括为:合并协议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公司法》第 220 条关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并公告债权人的规定,是公司在履行合并协议过程中应尽的组织法义务,并非协议的生效条件;未履行的属于履行瑕疵,不影响协议效力。 远大集团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先认定《兼并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因主管部门批复而成就,再以实际履行为由驳回了"未生效"的主张。
由此派生两条规则。其一,协议可以约定生效条件,但条件必须明确可识别,且不得与已完成的履行行为矛盾;履行完毕后又以"条件未成就"主张未生效的,法院通常不支持。其二,一方以相对方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为由拒绝履行的,法院一般定性为履行抗辩而非效力抗辩,再结合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断能否解除。真正的突破口不在"协议无效",而在"决议瑕疵"与"侵权赔偿"两条线上。
(二)争议焦点二: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从"阻却合并"到"股东侵权赔偿"
旧法时代债权人可以援引"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主张合并不能实施。新法删除该句后,债权人的救济路径必须重构。结合十三冶案,可以提炼出如下规则链:
第一,通知与公告并行,公告不能替代通知。 对能够通知到的已知债权人必须书面直接通知;公告只是对无法联系者的拟制通知。仅登报公告的,构成程序瑕疵。
第二,程序瑕疵不导致合并无效。 现行法未设"合并无效之诉",法院一般也不因未通知债权人而否定合并效力。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不是确认合并无效,而是侵权损害赔偿。
第三,责任主体为作出合并决议的股东,责任范围是债权人因丧失清偿或担保机会而实际不能受偿的部分。 归责逻辑是:是否合并以及如何合并完全取决于股东意志,股东对通知义务的履行负有合理注意义务,未尽即有过错。举证上,若公司未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致合并时被合并公司资产状况无法查明的,法院倾向作出不利于控制股东的推定。
第四,以合并规避清算构成独立的侵权形态。 将资产相对较好的公司并入负债更重的公司后随即破产,使前者债权人的清偿被稀释的,属于滥用合并制度。此外还可考虑《民法典》第 538 条、第 539 条撤销权与第 23 条人格否认,但两者证明门槛均高于股东侵权,不宜作为首选。
(三)争议焦点三:第 219 条的适用边界与异议股东回购的"双轨制"
第 219 条的适用要精准。 第一款免除的是被合并公司(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前提是母公司持有其 90% 以上股权;母公司作为存续公司,其股东会决议仍不可免。第二款免除的是支付价款的合并方的股东会决议,条件是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且章程可另作规定。两款共同要求: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易被忽略的是第一款后半段——被合并公司的其他股东虽无表决机会,但有权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这是与第 89 条并行的独立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回购采"双轨制"。 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第 89 条第 1 款第(二)项:对合并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股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商不成,九十日内起诉。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第 161 条,而该条列举的情形不包括公司合并、分立,且排除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故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股东对合并决议投反对票并不当然享有回购请求权,只能转让股份退出,除非章程另有安排。代理小股东时必须先做类型判断。
另需注意:合并达到《反垄断法》(2022 年修正)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集中。未申报即完成变更登记的,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但通常不影响合并协议的私法效力。
▎四、相关法条归纳
| 规范名称 | 条文 | 要点 |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218 条 | 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及各自的解散后果 |
| 公司法 | 第 219 条第 1 款 | 简易合并:与其持股 90% 以上公司合并的,被合并公司不需股东会决议,但应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请求合理价格收购 |
| 公司法 | 第 219 条第 2 款 | 小规模合并:合并支付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
| 公司法 | 第 219 条第 3 款 | 前两款情形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公司法 | 第 220 条 | 签订合并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接到通知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要求清偿或担保 |
| 公司法 | 第 221 条 | 合并各方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概括承继 |
| 公司法 | 第 66 条第 3 款 | 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 公司法 | 第 116 条第 3 款 | 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公司法 | 第 89 条第 1 款第(二)项 |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对合并决议投反对票的回购请求权 |
| 公司法 | 第 89 条第 2 款 |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商,九十日内起诉;第 4 款收购后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
| 公司法 | 第 161 条 | 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情形不含合并、分立,且排除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 |
| 公司法 | 第 23 条 | 纵向、横向人格否认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举证(合并逃债时的穿透依据) |
| 公司法 | 第 34 条第 2 款 | 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 公司法 | 第 37 条 | 公司合并、分立、减资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
| 民法典 | 第 67 条第 1 款 |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
| 民法典 | 第 538 条、第 539 条 | 债权人撤销权:无偿处分、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影响债权实现的 |
| 反垄断法(2022 年修正) | 经营者集中申报规定 | 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集中 |
| 法释〔2024〕7 号 | 第 1 条 | 新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一般原则与有利溯及的具体情形 |
| 民事诉讼法 | 第 27 条 | 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
| 民事诉讼法 | 第 279 条第 1 项 | 涉外:境内法人决议效力等纠纷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
| 民诉法解释(2022 年修正) | 第 22 条 | 公司合并等纠纷依照民诉法第 27 条确定管辖 |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相关规定 | 合并后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与时限(含公告证明与债务清偿或担保说明) |
▎五、律师实务提示
- 代理债权人时,先把诉请从"确认合并无效"改为"股东侵权赔偿"。 新法已删除"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合并无效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法院通常不支持。十三冶案确立的路径是:以作出合并决议的股东为被告,主张其未尽通知义务、构成侵权,赔偿范围为债权人因丧失清偿或担保机会而实际不能受偿的部分。起诉前务必取得对公司的生效判决与终本裁定,以证明"不能清偿"。
- "已知债权人"的举证要围绕可联系性展开。 债权人一方应证明:合同、对账单、发票、往来函件中载明了己方名称、地址、电话;公司不存在无法联系的客观障碍;债务形成于合并决议之前。公司一方则应承担其已书面通知的举证责任,仅提供报纸公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不足以证明对已知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 善用"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这一推定武器。 十三冶案的关键一环是:因合并时未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无法查明被合并公司的资产状况,法院遂以合并前最近一期年检报告(所有者权益九千余万元)为基础,推定被合并公司具有偿债能力。代理债权人时应申请法院责令公司提交合并时的财务资料,公司不能提交的,及时提出不利推定的主张。
- 警惕"先合并后破产"的逃债结构。 识别要素包括:参与合并的各公司资产与负债状况显著失衡;合并后极短时间内即申请破产;合并未编制财务报表;各方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具备这些要素的,应径行主张股东侵权,而不必纠缠于合并协议的效力。同时评估《民法典》第 538 条撤销权与第 23 条人格否认的可行性。
- 代理合并方时,把债权人保护程序做成"可举证的闭环"。 逐项留存并归档:合并决议、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书面通知的 EMS 内件详情单与签收记录(或退回凭证)、报纸公告版面或公示系统公告截图、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对已知债权人一律书面通知,公告只对无法联系者适用。缺少这一闭环,日后股东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几乎不可避免。
- 适用第 219 条时,先核对免除的是哪一侧的股东会决议。 简易合并免除的是被合并公司一侧,母公司仍须经股东会决议;小规模合并免除的是支付价款方一侧,且允许章程排除。无论哪一款,董事会决议均不可省,且需按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作出。同时不要遗漏第 219 条第 1 款后半段——被合并公司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必须预先在合并方案中安排资金来源。
- 异议股东回购先做公司类型判断,再定行权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第 89 条,"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商、九十日内起诉",该九十日系除斥性质,逾期即丧失;务必固定出席与投反对票的证据(签到表、表决票、会议记录、公证)。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适用合并情形的回购,只能另寻章程或协议依据。
- 把反垄断申报与行业审批提到交割先决条件的位置。 达到申报标准的,未获批准不得实施集中,应在协议中约定"取得不予禁止决定"为交割前提,并明确未获批准时的费用分担与解除安排,避免重演远大集团案"已办登记、商业预期落空却无法解约"的局面。金融、外资等行业还需同步核实前置审批与信息报告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