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定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项下第二级案由"二十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第三级案由"公司解散纠纷"。解决股东诉请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终结公司法人人格的争议,是司法介入公司退出机制的第一道闸门。
管辖:《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明确列举"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按公司登记机关层级确定——《公司法解释(二)》(2020 年修正)第 24 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
常见诉讼主体:原告为起诉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公司法》第 231 条、《公司法解释(二)》第 1 条第 1 款);被告一律为公司(解释二第 4 条第 1 款);原告将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告知变更为第三人,坚持不予变更的驳回对该股东的起诉(第 4 条第 2 款)。
核心争议: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管理性困难还是经营性困难;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立案前置条件还是裁判考量因素;③解释二第 1 条第 2 款负面清单的射程;④解散之诉与清算申请的分离及判决的既判力;⑤新《公司法》第 230 条存续程序、第 241 条强制注销对本案由的冲击。
▎一、案由界定与制度逻辑
本案由只解决一个问题:法院要不要用判决替股东会作出"公司去死"的决定。它是形成之诉,判决生效即启动清算,不可逆。这一特性决定了法院一贯的审慎立场——司法解散是最后手段,而非常规选项。
划清三重边界是办案第一步。其一,与清算程序分离:解释二第 2 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同时又申请法院对公司清算的,对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只能告知其在判决解散后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强制清算。其二,与股东知情权、盈余分配、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等纠纷区分:解释二第 1 条第 2 款是负面清单,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或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为由起诉解散的,法院不予受理。其三,与行政解散区分: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登记是行政行为,其合法性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民事审判庭不受理"确认行政解散无效"。
新《公司法》带来三处实质变化:
一是新增解散事由公示义务。第 229 条第 2 款要求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十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款无罚则,但其实务价值在于:公示记录是证明"解散事由已出现"的直接书证,也是清算义务人 15 日清算期间的起算参照(第 232 条第 1 款)。
二是重构存续程序,并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移出解散章。第 230 条规定,公司有第 229 条第 1 款第 1 项、第 2 项情形(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旧法第 74 条第 1 款第 3 项确立的该项请求权,新法承继并统一收纳到第 89 条第 1 款第 3 项。实务意义在于:章程因营业期限届满而修改延长、反对股东要求退出的,请求权基础是第 89 条第 1 款第 3 项,受"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商、九十日内起诉"双重期限约束。
三是第 241 条强制注销的"替代效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公告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届满未有异议的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强制注销只适用于第 229 条第 1 款第 4 项这一行政解散情形,与司法解散并行不交叉。公司已被吊销执照满三年的,推动强制注销往往比对一家早已人去楼空的公司提起解散之诉更有效率;但强制注销不免除清算责任,这一点在债权人一侧需反向提示。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 0043 号)
【基本案情】 凯莱公司成立于 2002 年 1 月,林方清与戴小明各持股 50%,戴小明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林方清任总经理兼监事。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各方认可不含本数)。2006 年起两人矛盾显现,同年 5 月 9 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未果,此后多次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解散公司、查阅账册,戴小明均回函拒绝。自 2006 年 6 月 1 日至诉讼时,公司未再召开过股东会。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于 2009 年 12 月两次组织调解均未成功。一审驳回诉请,二审改判解散。
【裁判要旨】 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不应片面理解为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二、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的,可以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两名股东各持 50% 且章程要求过半数通过的股权结构,只要意见分歧即无法形成有效表决,股东会机制必然失灵;执行董事本身即为冲突一方,其管理行为无法贯彻股东会决议,监事亦不能正常行使职权,内部机制已无法对经营作出决策。
【案例索引】 指导案例 8 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 年 4 月 9 日发布)。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 0277 号民事判决;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 0043 号民事判决(2010 年 10 月 19 日)。
案例二: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1)民四终字第 29 号)
【基本案情】 富钧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仕丰公司持股 60%、永利公司持股 40%,章程设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仕丰委派两名董事、永利委派一名并任董事长,总经理由仕丰推荐。2005 年 4 月总经理张博钦因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等争议离职,此后公司由董事长黄崇胜单方经营管理。2006 年 3 月 31 日召开过一次临时董事会但未形成决议,此后董事会再未召开,公司连年亏损。江苏高院一审判决解散,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裁判要旨】 一、《公司法》第 231 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是否存在僵局并符合该条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二、即使一方股东对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三、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但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判决解散。本案六年多未召开董事会、董事冲突长期无法解决、章程设定的治理模式形同空设。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 29 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初字第 3 号民事判决)。
▎三、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管理性困难而非经营性困难
这是本案由的第一性问题,也是绝大多数败诉案件的失分点。裁判规则可以表述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指向公司治理机制的瘫痪状态,而非财务状况的恶化;判断对象是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的运行现状,公司是否盈利不是必要条件。
由此派生三条可操作规则。第一,"盈利"不是抗辩事由,"亏损"也不是起诉事由。指导案例 8 号中凯莱公司尚在正常经营甚至盈利,仍被判决解散;反面观之,大量以"公司连年亏损"为由起诉的案件被驳回,依据正是解释二第 1 条第 2 款。代理原告时,起诉状的事实表述必须落在"决策机制失灵"上,而不能落在"不分红""账目不清""大股东侵占"。第二,解释二第 1 条第 1 款的现行适用性。该条仍可适用,但须处理两处衔接:条文中"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应替换为新法第 231 条;第 1 款第 3 项为"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部分文本误作"董事长长期冲突",以"董事"为准)。第 4 项兜底条款的适用极为克制。第三,举证重心是"记录"而非"感受"。原告要提交的不是"我们关系不好"的陈述,而是:近两年股东会通知、签到、表决记录缺失的证明;提议召开被拒或会议未形成决议的书面材料;董事冲突导致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往来函件;公司停业、许可失效、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客观状态证据。"持续两年以上"是硬性门槛。
(二)争议焦点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审查强度与调解优先
《公司法》第 231 条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写成要件,但它不是立案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仕丰科技案中明确:该要件是裁判考量因素,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促使法院审慎适用强制解散,但并非要求处理公司僵局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解释二第 5 条第 2 款"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正是这一立场的规范表达。
但"不要求穷尽"不等于"不必尝试"。法院普遍把调解作为必经环节,《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64 条【注重调解原则】亦拟延续这一思路(该稿尚未生效,仅供前瞻参考)。解释二第 5 条第 1 款给出的调解方案有三类:由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由其他股东收购原告股份、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需注意第 5 条第 3 款的配套规则: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在此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判决的既判力是另一条易被忽略的规则。解释二第 6 条规定: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驳回解散诉请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败诉效力及于全体股东而非仅及于原告。代理小股东时,若前一案件系他人提起且已败诉,接案第一步就是核查是否存在同一事实理由的生效裁判;代理原告时也应评估"一次败诉、全体锁死"的后果,避免在证据未备足时贸然起诉。《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65 条【解散裁判的既判力】拟延续这一规则(该稿尚未生效,仅供前瞻参考)。
(三)争议焦点三:程序要点与负面清单的射程
其一,被告与第三人的列法。被告只能是公司,没有裁量空间。原告常出于"让对方股东承担责任"的动机把控股股东一并列为被告,解释二第 4 条第 2 款的处理是"先释明变更、拒不变更则驳回对该股东的起诉",既浪费程序也影响法官观感。正确做法是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或申请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其二,两诉分离与保全工具。解释二第 2 条禁止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提出解散请求与清算申请。但第 3 条给了原告另一个工具: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在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法院可予以保全。僵局往往伴随另一方股东控制印章、证照、账册,起诉同时申请证据保全(查封财务会计账簿、会议记录、银行流水),既能固定"治理失灵"的证据,也为后续清算铺路。《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62 条【解散公司诉讼的保全】拟延续这一规则(该稿尚未生效,仅供前瞻参考)。
其三,负面清单的准确射程。解释二第 1 条第 2 款列举的三类不予受理情形,本质上都是"存在更精准救济渠道"的情形:知情权走股东知情权之诉,利润分配走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资不抵债走破产或强制清算,被吊销未清算走申请指定清算组或第 241 条强制注销。需要提醒的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不可诉请解散,但不意味着股东无路可走——第 229 条第 1 款第 4 项本身即为解散事由,公司应依第 232 条清算,董事为清算义务人,股东或债权人可依第 233 条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这正是与下一个案由"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的衔接点。
▎四、相关法条归纳
| 规范名称 | 条文 | 要点 |
|---|---|---|
| 公司法(2023 年修订) | 第 229 条第 1 款 | 五项解散事由:章程期满或章程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合并分立;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法院依第 231 条解散 |
| 公司法 | 第 229 条第 2 款 | 出现解散事由应在十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
| 公司法 | 第 230 条第 1 款、第 2 款 | 第 1、2 项解散事由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修改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存续;有限公司须 2/3 以上表决权通过、股份公司须出席会议股东 2/3 以上表决权通过 |
| 公司法 | 第 231 条 | 司法解散三要件: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 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重大损失 +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原告须持股 10% 以上表决权 |
| 公司法 | 第 89 条第 1 款第 3 项 | 章程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反对股东可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股权 |
| 公司法 | 第 89 条第 2 款、第 4 款 | 六十日协商期、九十日起诉期;收购的股权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
| 公司法 | 第 232 条 | 董事为清算义务人,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 |
| 公司法 | 第 233 条 |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成立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 |
| 公司法 | 第 241 条 | 强制注销:被吊销、关闭或撤销满三年未申请注销的,登记机关公告不少于 60 日后可注销;原股东、清算义务人责任不受影响 |
| 公司法解释(二)(2020 年修正) | 第 1 条第 1 款 | 10% 以上表决权股东据以起诉的四类情形("第一百八十二条"应替换为新法第 231 条) |
| 公司法解释(二) | 第 1 条第 2 款 | 负面清单:以知情权、利润分配、公司亏损资不抵债、被吊销未清算为由起诉的,不予受理 |
| 公司法解释(二) | 第 2 条 | 解散之诉与清算申请分离,一并提出的对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
| 公司法解释(二) | 第 3 条 | 解散之诉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
| 公司法解释(二) | 第 4 条 | 被告为公司;其他股东应列为第三人;可申请以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
| 公司法解释(二) | 第 5 条 | 注重调解(收购股份、减资);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所收购股份,此前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 |
| 公司法解释(二) | 第 6 条 | 解散判决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驳回后再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不予受理 |
| 公司法解释(二) | 第 24 条 | 管辖:公司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则为注册地);基层管县级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中级管地级市以上 |
| 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 | 第 27 条 | 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
| 民事诉讼法 | 第 103 条 | 保全的一般规定(配合解释二第 3 条适用) |
|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 第 62、64、65、77 条 | 拟就解散之诉保全、注重调解、解散裁判既判力、管辖作出规定(该稿尚未生效,仅供前瞻参考) |
▎五、律师实务提示
- 接案先做"事由体检",把负面清单上的诉求当场剥离。客户的核心抱怨若是"不分红""看不到账""大股东占款",应直接告知其不构成解散事由,转向知情权、盈余分配或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硬以这些事由起诉解散,结果大概率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 "持续两年以上"要用客观记录证明,不要依赖当事人陈述。起诉前应调取公司章程(确认表决门槛)、历次股东会通知与签到簿、会议未召开或未形成决议的书面痕迹、提议召开被拒的函件与送达回执、公司停业或许可失效的行政记录。指导案例 8 号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之所以被采信,靠的是律师往来函件与调解记录这类可验证书证。
- 起诉状只写"治理失灵",不写"关系不好"。建议按"股权结构—表决规则—失灵事实—时间跨度—其他途径尝试—利益受损后果"六段式组织。涉及"盈利与否""亏损多少"的陈述一律置于辅助地位,避免法官在立案阶段就读成经营性困难案件。
- 善用解释二第 3 条的证据保全,但备好担保方案。僵局公司中账册、印章、证照常由一方控制,起诉同时申请查封财务会计资料与会议记录,是本案由性价比最高的动作。申请书要主动写明担保方式并说明"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具体安排。
- 把调解方案提前做成书面文件提交法庭。代理原告应准备载明价格形成机制、付款期限、变更登记期限的《股权收购方案》;代理公司或其他股东则准备包含减资程序与债权人保护安排的《存续方案》。方案越具体,"已积极寻求其他途径"的证明力越强。
- 调解收购股份的,务必盯住六个月的转让或注销期限。解释二第 5 条第 3 款要求公司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所收购股份转让或注销,逾期将导致股份长期挂在公司名下、减资程序悬空。调解书中应写入逾期违约责任。
- 已被吊销执照的公司不走解散之诉,走第 233 条申请指定清算组或第 241 条强制注销。第 229 条第 1 款第 4 项本身即为解散事由,无需再诉请解散。但强制注销不免除清算责任,第 241 条第 2 款明确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这一点在债权人一侧要重点提示。
- 注意第 230 条"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限制与第 89 条回购期限的衔接。营业期限届满后股东会决议延长经营的,异议股东退出通道是第 89 条第 1 款第 3 项,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先与公司协商、九十日内起诉,两个期限均属除斥性质。若公司已开始分配剩余财产,则不能再依第 230 条决议存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