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篇 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公司法团队 0 次浏览 实务研究
案由定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项下第二级案由"二十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第三级案由"上市公司收购纠纷"。规范因投资者通过要约收购、协议收购、间接收购等方式取得或巩固上市公司控制权,以及权益变动披露、一致行动人认定、违规增持后果、反收购措施合法性等引发的民事争议。与"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边界在于:本类纠纷以"控制权的取得与巩固"为核心主线,而非以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权为标的。
管辖:依诉争法律关系定性确定。因收购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合同关系提起的,按《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违规增持、表决权限制等权益侵害提起的,依《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反收购决议效力之诉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常见诉讼主体:原告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股东(控股股东或中小股东)、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或监事会;被告为违规增持的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作出反收购决议的公司或董事会、要约收购违约方、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
核心争议:①一致行动人认定与权益变动披露(慢走规则);②违规增持的法律后果(36 个月表决权限制、民事赔偿);③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边界;④要约、协议、间接收购的程序合规与收购人义务;⑤控制权争夺中的公司决议效力。

▎一、案由界定与制度逻辑

上市公司收购纠纷解决的是"谁、以何种方式、按何种规则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过程中的民事争议。其外延包括要约收购、协议收购、间接收购三类主路径,以及由此派生的一致行动人认定、权益变动信息披露、违规增持后果、反收购防御措施合法性等子命题。

与相邻案由的区分要把握两点。其一,与"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区分:后者以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为标的,属侵权责任;本类纠纷以控制权的取得与巩固为主线,即便涉及信息披露,也聚焦于"是否触发收购程序义务"而非一般性证券侵权。其二,与"公司决议纠纷"区分:反收购决议虽在收购语境产生,但诉讼路径走决议效力,本类纠纷侧重收购行为本身的权利义务配置。

新《公司法》、新《证券法》与 2020 年修订的《收购办法》共同重塑了规则坐标。2019 年《证券法》第四章大幅强化了"慢走规则"与违规增持的表决权限制;新《公司法》第 115 条明确"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从根源上压缩了章程"驱鲨剂"条款的空间;2020 年《收购办法》(证监会令第 166 号)取消了要约豁免的行政许可审批,将锁定期由 12 个月延长至 18 个月,并配套落实 36 个月表决权限制。三者叠加,使收购纠纷的裁判规则更趋细密。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兴盛集团诉王斌忠等违规增持损害赔偿案(案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 66 号)

【基本案情】 上海新梅(600732)原实际控制人为兴盛集团。2013 年 7 月至 11 月,自然人王斌忠实际控制上海开南等 15 个证券账户("开南账户组"),陆续买入上海新梅股份,于 2013 年 10 月 23 日合计持股达 5.53%,11 月 1 日达 10.02%,11 月 27 日达 14.86%,并于 2014 年 6 月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成为第一大股东。其间,账户组在达到 5%、10% 时均未依法报告、公告,亦未披露一致行动关系。宁波证监局以违反当时《证券法》第 86 条对王斌忠作出行政处罚(罚款 50 万元)。2015 年 2 月,兴盛集团向上海一中院起诉王斌忠及账户组全体成员,请求确认其买卖新梅股票行为无效,并判令超比例持股所得收益约 1.75 亿元赔偿新梅。

【裁判要旨】 一、违规增持违反的是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义务,其法律责任由《证券法》《收购办法》明确规定(行政监管措施、超比例股份 36 个月表决权限制等),原告主张确认股票买卖行为无效并将收益收归公司的,缺乏法律明文依据,不予支持。二、股东合法持有的股份,其股东权利(含表决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对违规增持的规制应严格限定在法定范围内,不能通过私力或诉讼额外剥权。

【案例索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 66 号民事判决书(2016 年 6 月 30 日)。

案例二:李某诉成都路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号:(2017)川 01 民终 14529 号)

【基本案情】 成都路桥(002628)为上市公司。李某于 2015 年 8 月至 2016 年 2 月通过集中竞价持续增持,持股比例由 5.0176% 一路升至 20.0554%,成为第一大股东,期间因达到 5% 及每增减 5% 时未依法停止买入,被四川证监局出具警示函。2016 年 3 月,成都路桥董事会及临时股东大会在排除李某表决权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新增条款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增持"视为永久放弃表决权,并规定"董事会有权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股利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李某起诉请求确认该章程修改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 一、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章程,将违规增持"视为永久性放弃表决权""董事会拒绝其行使除领取股利外其他股东权利",内容违反法律,依当时《公司法》第 22 条第 1 款(对应新法第 25 条)关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二、依《收购办法》第 75 条,信息披露违法的,在改正前不得行使表决权;违法行为改正后限制前提消失,股东应享有完整权利,章程设定永久性剥夺超出法定范围。三、交易所未提异议、其他公司有类似章程,不影响法院对决议效力的个案审查。

【案例索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 01 民终 14529 号民事判决书(载公开裁判文书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79 条释义)。

▎三、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一:一致行动人认定与权益变动披露的"慢走规则"

核心规范是《证券法》第 63 条与《收购办法》第 12、13 条。一致行动人认定的关键是"行动一致"而非"名义合一"——《收购办法》第 12 条将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合并计算,包括登记名下与可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上海新梅案中,王斌忠控制 15 个账户且未披露一致行动关系,正是典型违规,宁波证监局据此处罚。

"慢走规则"分三档:达到 5% 时,3 日内报告、公告,上述期限内不得买卖(证监会规定情形除外);达到 5% 后每增减 5%,应报告、公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注意:限制期是"公告后三日",而非二日);每增减 1%,应在事实发生次日通知上市公司并公告。违反第 1、2 款买入的,在买入后 36 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收购办法》第 13 条第 4 款与第 75 条衔接)。

这一设计的目的是给市场留出消化信息的窗口,防止突袭式收购损害中小投资者。律师应提示:5% 的刻度是"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计算口径为"拥有权益的股份"并合并一致行动人;因公司减资等被动稀释导致比例变动的,可能触发或豁免披露,需个案测算,切勿以"被动变化"为由一概免责。

(二)争议焦点二:违规增持的民事法律后果

违规增持引发三层责任。行政层面,证监会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警示函、责令暂停或停止收购等措施(《收购办法》第 75—78 条),改正前不得行使表决权。民事层面,重点是《证券法》第 63 条第 4 款的法定表决权限制——这是"当然、自动"生效的,无需当事人另行诉讼。但上海新梅案明确:违规增持并不导致股票买卖行为无效,超比例持股收益也不当然收归公司;原告以"违法行为不得获利"主张交易无效及收益归入的,缺乏实体法依据。

由此引申:民事赔偿仅在收购人违规增持给上市公司或股东造成实际损失时,依侵权或合同路径主张,且须举证因果关系与损失范围。换言之,违规增持的"惩罚"主要是法定期限内的表决权受限与行政责任,而非交易无效或收益没收。律师代理原告时,应避免提出缺乏依据的"确认无效+收益归入"诉请,转而聚焦法定表决权限制的落实与实际损失的赔偿。

(三)争议焦点三: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边界

新《公司法》第 115 条将临时提案权门槛从 3% 降至 1%,并明文"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这直接否定了通过章程抬高提案门槛的反收购安排。更系统的审查标准见于征求意见稿第 79 条(该稿尚未生效,仅供前瞻参考):上市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不当提高股东持股比例、持股期限以限制提案权、表决权、召集权,或对董监高任职资格作不公平、不合理限制的,相关当事人可请求确认决议无效。

成都路桥案提供了已生效裁判样本:章程将违规增持"永久视为放弃表决权"超出《收购办法》第 75 条"改正前"的法定限度,被认定无效。康达尔诉京基案(深圳市福田区法院(2016)粤 0304 民初 7145 号、深圳中院(2016)粤 03 民终 13834 号)亦确认:即便京基涉嫌违规增持,董事会以决议剥夺其表决权、强制减持、否定其收购主体资格的,因违反法律而无效。裁判倾向清晰:反收购措施须服务于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不得异化为管理层固权工具;凡超出法定限度、永久或不当剥夺股东权利的章程或决议,归于无效。

▎四、相关法条归纳

规范名称条文要点
证券法(2019 修订)第 62 条收购方式: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
证券法第 63 条5% 慢走规则:3 日内报告公告、期限内不得买卖;每增减 5% 事实发生至公告后 3 日内不得买卖;每增减 1% 次日通知公告;违规买入 36 个月超比例部分无表决权
证券法第 64 条权益变动/收购报告书应披露事项(含增持资金来源)
证券法第 65 条持表决权股份达 30% 继续收购的,强制发出要约
证券法第 67 条收购要约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不得超过 60 日
证券法第 68 条要约不得撤销;变更不得降低价格、减少数量、缩短期限
证券法第 71 条协议收购:达成协议 3 日内报告公告,公告前不得履行
证券法第 73 条协议收购达 30% 继续收购发要约,但按证监会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证券法第 75 条收购人持股在收购完成后 18 个月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第 5、6 条收购人范围(含一致行动人);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收购办法第 8 条被收购公司董监高忠实勤勉;董事会不得滥用职权设置收购障碍、提供财务资助
收购办法第 12 条"拥有权益的股份"含可实际支配表决权股份;一致行动人合并计算
收购办法第 13 条二级市场 5%/每增减 5%/每增减 1% 披露与限制买卖期;违规 36 个月表决权限制
收购办法第 16、17 条简式(5%—20%)、详式(20%—30%)权益变动报告书
收购办法第 23—25 条自愿要约与强制要约;预定收购比例不低于 5%
收购办法第 47 条协议收购 5%—30% 按第二章;达 30% 继续收购发要约
收购办法第 54 条(第五章 间接收购)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办法第 61—64 条免除发出要约的情形与程序;须聘律所出具专业意见
收购办法第 74 条收购完成后 18 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办法第 75—78 条违规未披露/虚假陈述/规避程序:责令改正、监管谈话、改正前不得行使表决权
公司法(2023 修订)第 25 条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反收购章程条款审查依据)
公司法第 26 条决议可撤销(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违反章程,或内容违反章程,60 日内)
公司法第 115 条单独或合计持股 1% 以上股东可提临时提案;公司不得提高提案股东持股比例
公司法第 116 条每股一表决权;决议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三分之二以上
公司法第 117 条股东会选举董监高可实行累积投票制(注:累积投票制规定于第 117 条,非第 116 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79 条反收购措施规制:不当限制股东权利或董监高任职资格的章程决议可诉请无效(尚未生效,仅供前瞻)
民事诉讼法(2023 修正)第 27、29 条公司决议效力由公司住所地管辖;侵权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

▎五、律师实务提示

  1. 接案先定性法律关系与管辖。 合同类(收购协议、一致行动协议)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类(违规增持致损)走侵权管辖;决议类(反收购章程)走公司住所地。错列管辖将徒增程序成本。
  1. 代理收购人:5% 刻度务必动态测算。 合并计算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含可实际支配表决权股份);每增减 5% 严守"事实发生至公告后三日"静默期,每增减 1% 次日通知。建议建立增持看板,避免被动触线后被限制表决权。
  1. 违规增持的民事抗辩主线。 表决权限制是法定的、自动的(36 个月超比例部分),但交易有效、收益不归入公司(上海新梅案)。被诉"确认无效+收益归入"时,以缺乏实体法依据抗辩;同时主动履行披露与改正,消除表决权限制前提。
  1. 代理上市公司/防御方:反收购章程须守两条红线。 一是不得提高临时提案持股门槛(第 115 条),二是不得永久剥夺股东权利。成都路桥案表明,章程追加"违规即永久弃权"条款无效;拟采"毒丸"等须评估是否超出法定限度。
  1. 善用《收购办法》第 75—78 条行政路径。 发现对手违规未披露,及时向证监局举报,借助行政措施往往比民事诉讼更快形成制约。
  1. 要约/协议收购合规要点。 要约期限 30—60 日、变更不得降价减量;协议收购达 30% 须发要约或依第 61—64 条免除;收购完成 18 个月内不得转让(第 74 条、证券法第 75 条)。财务顾问为必备(第 9 条),切忌仓促收购。
  1. 关注征求意见稿第 79 条动向(尚未生效)。 未来反收购条款可被诉请无效的范围将明确扩展至表决权、召集权限制及董监高任职资格设限。现可前瞻性提示客户,避免在章程中预埋明显越界的防御条款。
  1. 控制权争夺常伴决议效力之诉。 注意新《公司法》第 25/26/27 条"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分法,择恰当效力瑕疵路径,并同步申请行为保全防止决议执行成既成事实。